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4民初466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花卉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