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5011号
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虫王庙社区一组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61136335P。
法定代表人:于捍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麻勘南路30号一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6788862J。
法定代表人:刘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8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276.35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计算公式如下:682800元×9月/12月×4.35%=22276.3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压互感器设备,数量748台,总价款为82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供货,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剩余6828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同时,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货款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称辩,欠原告货款682800元属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工矿产品定做合同》一份、德邦快递内部网站查询页面截图两份、《发货清单》六份、建设银行回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压互感器,尚欠加工费6828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电压互感器748台,型号为JDZW-10R,规格为10/0.1/0.22,级次为0.5/3级,容量为25/100VA极限500VA,单价为1100元,合计加工费为822800元。交货地点为深圳,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分批付款)。产生纠纷,双方协议不成,向供货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6月14日间,原告通过德邦物流、中铁物流、捷夫物流向被告指定的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合计发送产品866台(含换货),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原告已经全部发送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8月29日、9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合计向原告付款140000元,尚余加工费682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将合格加工产品发送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对此间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682800元及赔偿损失2227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68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2276.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深圳市***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1元,减半收取5425.5元,由被告深圳市***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相易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