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3937号
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虫王庙社区一组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61136335P。
法定代表人:于捍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普兰店区。
被告: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6632847H。
法定代表人:余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越电力”)与被告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越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征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17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4日止,2021年3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另行计算),以上合计1040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电流互感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3900元,同时约定预付30%,货到、发票到后二个月付清所有货款。此外,合同对交货方式、质保期、争议解决管辖问题等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供货,并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2170元,剩余9173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同时,被告长期拖欠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征电力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定作合同》扫描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开票信息复印件1份、建设银行回单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发货清单照片1张。经本院审查,案涉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存卷佐证,并采信原告举证意见。被告长征电力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流互感器,数量共计为69台,销售价格共计2739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级次及交(提)货地点为遵义,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为公路或铁路运输,运费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或由验收人员签字),质量异议需在产品交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款,货到、发票到后,二个月付清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发送了上述69台互感器,原告取得的发货清单显示被告收货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
另查,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为273900元。
再查,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16日分别向支付货款8217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8217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91730元(273900元-18217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长征电力名下银行存款10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发货清单照片等,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长征电力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17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917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73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张亚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翠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