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5215号
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虫王庙社区一组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61136335P。
法定代表人:于捍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8044570X4。
法定代表人:姜新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颖,山东元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电力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王琦、被告泰山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颖、刘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76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93元。(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止,2021年5月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另行计算)以上合计18960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23日之间,共签订七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电流互感器类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6310元。同时约定货到、发票到即付款。此外,合同对交货方式、质保期、争议解决管辖问题等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供货,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剩余17631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同时,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货款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按照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山变压器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该批次产品(涉及14台)被用于答辩人向孟加拉国电力发展部出口的变压器中,孟加拉国电力发展部技术人员在安装调试产品的过程中发现了原告生产的互感器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互感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最终孟加拉国方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了我公司4.998万美元的履约保证金,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已交货的产品均逾期交货还有大部分产品至今未交货的情形,为此,我们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交货单进一步核实产品交付情况,同时,针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问题,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7份,证实原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23日共签订7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流控感器产品,总价款366310元,约定货到发票到即付款;2、增值税发票7张,证实原告全额开具发票;3、发货清单9张,证实原告履行发货义务;4、建设银行回单一张,承兑汇票3张,证实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可看出每份均为独立合同,原告应对合同分别起诉,仅凭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证据3及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发货清单中有部分清单收货单位为山东泰开变压器公司,并非我单位;对发票无异议,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4中有一份为多付款退回,可证实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一份合同一结算。
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被告与孟加拉国电力发展部签订尾号911与912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与孟加拉国电力发展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电流互感器,采购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孟加拉国电力发展有权通过扣除履约保证金方式追究被告违约责任;2、2494、2495履约保证函各一份,证实被告与孟加拉国电力发展签订采购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相应履约保证函,两函金额为273300美元、226100美元;3、被告工作人员与孟加拉国电力发展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实孟加拉国电力发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变压器中装备的原告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4、孟加拉国电力发展发出的被告公司互感器质量故障函件,证实孟加拉国电力发展在发现原告提交互感器质量问题后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解决;5、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技术人员微信聊天截图6张,证实被告在接到孟加拉国电力发展质量问题函件的及时与原告技术人员联系,要求原告拿出解决方案,或直接与孟加拉国电力发展方沟通,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6、孟加拉国电力发展方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函件一份,证实孟加拉国电力发展因原告提供互感器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解决,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函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4.994万美元。
原告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外文的证据应提供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正式译文,被告提供的外文证据无相关翻译件,对内容真实性、准确性无法保证;对证据3、证据5聊天截图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未进行相关公证,无原件,对证据3虽提供原始载体手机,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真实身份,不能核实真实性,聊天记录为英文,未提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文件,记录中未提到原告产品质量有何具体问题,对证据5截图与我方于技术人员沟通后,体现不出我公司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我公司互感器产品出厂时需检验误差伏安特性电阻,在证据4中只提出质量有问题,未对我公司产品进行二次检测,提供不出检测数据;对证据4函件从现有的翻译中看不出被告是以什么标准和理由检测并认定原告互感器存在具体何种故障,对我公司产品提出高压侧套管一相二次互感器变比,变压器一次注入电流(短路)后二次测无电流,最后一句经过适当设置及配置并检查差动稳定性及功能后启动了变压器,2020年4月13日对变压器加负荷变压器运行正常,均说明我们互感器无问题;证据6只是扣除履约保证金函件,实际是否扣除没有证据。
原告的陈述:合同是影印件,加盖章后以影印方式发送给被告;发票现在开具均是电子发票;发货清单是由物流公司保存原件,给我们的是影印件;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付给我们钱,被告不认可我方无意见。清单收货单位为山东泰开变压器公司属笔误,是物流公司写错的,其他与被告信息均一致。第一份合同编号002与发货清单2018年09-18编号四张是对应的,第二份合同编号033与发货清单2018-14-033对应;第三份合同编号18177无对应发货清单(账面记载2018年11月30日发货,庭后再落实发货清单),第四份233合同与发货清单04-005对应;第五份267合同与发货清单14-054对应;第六份19033合同与发货清单18-021对应;第七份19140合同与发货清单23-113对应。
被告的陈述: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原告先盖章传真过来,我们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23日以传真方式共签订七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电流互感器类产品,七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6310元。七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期、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中七份合同关于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国家标准验收,货到十五日内只对产品数量、型号、外观表面提出异议;关于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票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七份合同有发货清单对应的合同六份,均为打印复印件,无对应发货清单的编号为TB18177合同一份,合同货款金额为34800元。其中编号为TB18-002的合同(货款金额为104400元)对应编号为2018-01-09-018发货清单四张,该4张发货清单为打印复印件,内容有:收货单位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山东新泰市开发区,收货人为葛工,清单上收货单位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符,在清单收货人处无签名人的两张,有郝连霞签名一张,孙晓玲签名一张;编号为TB19033的合同(货款金额为40760元)对应编号为18-021发货清单一张,发货清单为打印复印件,内容有:收货单位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山东新泰市开发区,收货人为葛工,在清单收货人处无签名人,在物流管理中心经办人处有张鹏签名;编号为TB18233的合同(货款金额为91400元)对应编号为2018-12-04-005发货清单一张,发货清单为打印复印件,内容有:收货单位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山东新泰市开发区,收货人为刘京伟,在清单收货人处有刘京伟签名;编号为TB18267的合同(货款金额77600元)对应编号为2018-12-14-054发货清单一张,发货清单为打印复印件,内容有:收货单位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山东新泰市开发区,收货人为刘京伟,在清单收货人处有刘京伟签名;编号为TB18041的合同(货款金额为9390元)对应编号为2018-14-033发货清单一张,发货清单为打印复印件,内容有:收货单位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山东新泰市开发区,收货人为葛工,在清单收货人处无签名人;编号为TB19140的合同(货款金额为7960元)对应编号为2019-05-23-113发货清单一张,发货清单为打印复印件,内容有:收货单位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山东新泰市开发区,收货人为刘京伟,在清单收货人处有张鹏签字。原告对七份合同均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23日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七份,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结合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及认可支付过货款19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问题。被告对原告开具的七份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已交货的产品均逾期交货还有大部分产品至今未交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对于履行供货义务提交的与六份合同对应的发货清单均为复印件,另有一份合同无发货清单对应,所有发货清单中有部分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有签字人,有部分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无签字人,且清单上打印的收货人与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人名一致的仅有两份,还有四张发货清单打印的收货单位与被告名称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货清单上人员签字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公布)第九十条规定,复印件只有在由其他证据佐证真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主张总共发货金额366310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尚欠176310元未付,但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员的签字是其人员所签,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内容存在诸多相矛盾、不一致的情形,故不能证实被告收到金额为366310元的货物。综上,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已将价值36631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的欠款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全部履行了七份合同总价值366310元的供货义务,无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31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及原告逾期供货违约金问题,被告已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恒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