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5502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xx公司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于同日追加xx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175832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7583.2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就被告某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就“临政储出[2018]16号地块(***北区块)”签署《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原告为“乙方”、某某公司为“甲方”),原告已切实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累计拖欠175832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12.2约定“……甲方付款/提供施工条件不及时违约罚则:甲方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的付款节点支付应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某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合同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又因xx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追加xx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案涉6台电梯均于2021年6月16日安装检验合格。
证据三、临政储出[2018]16号地块(***北区块)电梯采购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1份,欲证明202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临政储出[2018]16号地块(***北区块)电梯采购工程项目完成结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879160元,已付款金额为703328元,被告某某公司欠款175832元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就案涉安装工程项目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全额发票87916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xx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取得被告某某公司股权,而入股后财务年度报告数据要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故年度审计报告未出;且xx公司未开具任何银行账户,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同某某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结束后,xx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补充答辩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明确过高,应予以调低。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结算完成才确认被告应付款项,**15日履行准备期,故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22年11月底起计算,截至开庭日被告逾期时间不足十三个月。另外,原告起诉本金所对应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6.1.7条,供方提供足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有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故即便不考虑结算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开票及付款时间,被告应付时间从2021年4月22日起算加40日,为2021年6月10日后。根据当时同期LPR计算,也低于10%的违约金。原告所受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同期LPR,故合同约定的10%明显高于原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调低至同期LPR。综上,希望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关于原告与某某公司就临政储出[2018]16号地块(***北区块)电梯采购而签署的合同及该合同对付款条件、违约金的约定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1月1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合同所涉的电梯采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竣工结算金额为879160元,已付合同款为703328元,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175832元。另,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xx公司。至今,某某公司仍未支付余款175832元,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电梯,并经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尚欠的合同款175832元。
关于违约金,xx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应付款的同期LPR计算,但结合原告与某某公司对付款条件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的约定,即使调整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原告按未付款175832元的10%主张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辩称其入股某某公司后未开具任何银行账户且未出年度审计报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xx公司受让某某公司的股权后不开具任何银行账户可证明xx公司系一空壳公司;本院认为xx公司系某某公司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款175832元及违约金17583.2元,合计19341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杭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