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谋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莱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华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高荣庆,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上诉人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福莱特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荣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系欠款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并未就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亦不适用协议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共有两名原审被告,其中高荣庆系自然人,江苏福莱特电气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荣庆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应县,即使高荣庆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住址就是在扬州市宝应县,因其是自然人也可能存在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而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因此本案由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高荣庆住所地为宝应县,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自然人也可能存在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而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高荣庆的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