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05民初3448号
原告:无锡赛维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054983X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14104826XL,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谋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扬州市丰汇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MQ93D0F,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双宝路。
法定代表人:高荣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赛维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亚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丰汇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赛维亚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赛维亚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赛维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赛维亚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胡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