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23民初3161号
原告:江苏福莱特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谋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福莱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因原告江苏福莱特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福莱特电气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悦
书 记 员 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