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区中兴街以东沈东一路以南B1b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2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期间为2013年-2014年,2013年到2014年上诉人的仓库保管员史学英出具的证明是2013年至2014年已经和被上诉人对账,2014年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形成,2017年新抚区法院判决书中原告自认目前为止还欠20多万元,在2014年至2017年之间,被上诉人明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第4页认为“另案二审中电瓷制造向法院提交了《供应商明细账》,对欠付货款54521.79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8521.79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供应商明细账》,也是在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开庭时,上诉人认为2017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8521.79元的债权,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二、被上诉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经行使过诉讼权利,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8521.79元的欠款证据不足。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应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供货人,被上诉人作为供货人应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入库通知单、有上诉人盖章认可的对账单,上诉人处统计2013-2014两年度《材料入库通知单》统计欠款金额为109103.90元,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380335.14元,并且已挂账的46000元和未挂账的全部统计欠款金额为109103.90元之内,多出的账面挂账欠款8521.79元的也应在109103.90元之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全部统计欠款金额109103.90元之外又判决应付8521.79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一、上诉人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供应商明细账》对欠被上诉人货款54521.79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8521.79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对原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张冠李戴法律规定,完全在狡辩,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多出的账面挂账欠款8521.79元,说明可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三、上诉人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8521.79元的欠款证据不足”明显在混淆视听,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说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电瓷厂《供应商明细账》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2014年分期供货给上诉人,挂账在上诉人财务账上,上诉人分期付款给被上诉人货款,累计到2019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4521.79元。被上诉人根据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回款46000元后,上诉人财务账上还欠被上诉人8521.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证据确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21.7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博经贸与电瓷制造系货物供应关系,2005年至2014年间,鹏博经贸陆续向电瓷制造供应五金电料、劳保用品等各种生产和办公用品。鹏博经贸提供的电瓷制造的《供应商明细账》载明:至2019年电瓷制造尚欠鹏博经贸54521.79元。经(2019)辽0404民初1105号、(2020)辽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判令电瓷制造向鹏博经贸支付已挂账货款46000元,尚欠8521.79元。另查,2019年3月26日,鹏博经贸起诉电瓷制造,要求电瓷制造向其支付货款380335.14元及利息,其中已挂账为46000元,未挂账为334335.14元。本院作出(2019)辽040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鹏博经贸的诉讼请求。电瓷制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供应商明细账》证明电瓷制造账面上欠付鹏博经贸的货款金额为54521.79元,因电瓷制造对账面金额差8521.79元并未一并主张权利,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多出的账面挂账欠款8579.51元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并作出(2020)辽民终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鹏博经贸与电瓷制造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9)辽040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判令电瓷制造给付鹏博经贸货款欠款380335.14元,其中46000元为账面挂账欠款。该案二审中,电瓷制造主张账面挂账欠款为54521.79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6000元,鹏博经贸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在该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电瓷制造欠付鹏博经贸账面挂账货款数额为54521.79元,其中460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于鹏博经贸主张电瓷制造支付货款852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鹏博经贸主张电瓷制造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现鹏博经贸诉至本院要求电瓷制造支付货款,故电瓷制造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起向鹏博经贸支付利息;关于电瓷制造辩称鹏博经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另案二审中电瓷制造向法院提交了《供应商明细账》,对欠付货款54521.7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8521.79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瓷制造辩称鹏博经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节,另案二审判决中明确多出的账面挂账欠款8521.79元可由双方另行解决,该部分欠款并未经法院实体审理,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21.79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院(2020)辽04民终728号案中,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以此证明其公司财务账上记载欠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4521.79元,并非46000元。抚顺市鹏博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尚欠货款8521.79元(54521.70元-4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其支付该货款和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纠纷在既往的诉讼过程中一直持续,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事不再理问题,在本院(2020)辽04民终728号案中,就多出的账面挂账欠款8521.79元,明确说明双方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并不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明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思北

书 记 员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