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3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17号与陈塘科技商务区创业基地217-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渤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遥,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沈东一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阳,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5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裁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答辩点为两项,第一项是双方未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因此仲裁条款应视为未约定。第二项是即使双方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应当为“抚顺仲裁委员会”,而非“抚顺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审裁定只针对第二项答辩点进行了裁定,并未针对第一项答辩点进行裁定。2、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计产生六笔业务,虽然双方拟定了《产品购销合同》,但是上诉人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加盖了双方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因《产品购销合同》未签订,因此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视为未约定。二、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为事实买卖关系,所以上诉人不能使用一份不被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向抚顺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上诉人使用《产品购销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那么则表示上诉人认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这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相矛盾的。三、因本案为事实买卖关系,双方未对管辖做出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双方在《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抚顺市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中将“抚顺仲裁委员会”书写成“抚顺市仲裁委员会”是因为笔误的原因,并不能认为是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因此,《产品供销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应认定“抚顺仲裁委员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在《产品共销合同》中约定的“抚顺市仲裁委员会”名称虽然不准确,但结合抚顺市仲裁委员会设置的情况,可以确定双方选择的是“抚顺仲裁委员会”。三、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双方确有仲裁条款,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77,800元;2.以7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7,283.66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货款涉及的合同为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如有异议,可到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结合抚顺市全市仲裁委员会设置的情况,可以推定双方选择的是抚顺仲裁委员会。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3.5元,退还原告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自2009年5月起建立《产品供销合同》关系,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仲裁条款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产品供销合同》原件系传真件,双方在《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应由仲裁机构受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但认可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及内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内容本身自相矛盾。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进行审查,该合同上明确载明:“该合同以传真件为准(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一审审理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与《产品供销合同》相互印证。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所载明的产品型号、数量等内容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的情节,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项下欠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关于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国恒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岚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