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以东沈东一路以南B1b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履行各项法定义务并支付所欠各项劳动报酬,追究伪造、销毁证据者法律责任,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何时收到过《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且被申请人杜撰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所解除的2011年至201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上面的身份证号也不是申请人的。因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毋庸置疑是伪造的。此外,被申请人凭借其强势地位,霸道的强迫员工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员工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合同”生效后亦不返还给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员工与被申请人之间应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如此,申请人的档案中亦无《劳动合同》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借款单、情况说明、招待费申请表、报销凭证、个人往来明细等等)均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也就是说,《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发后,申请人仍然长期、正常的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显然,被申请人捏造的申请人2013年失踪、原审法院臆造的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不合逻辑、有悖常理、逾越了正常人的认知极限。二、原审法院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片言只句的《证明材料》和《答辩状》,庭审中很多重要的证据没有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原审法院割裂、肢解、片面的运用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申请人超过时效期间,而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始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于不顾,蓄意鄙薄本条第四款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特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发生于2015年之前,其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仲裁,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而不予受理。且其主张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但被申请人否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故对***申请给付的发生于2015年之前的款项,一、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2016年-2019年工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之请求,经查,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31日起即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亦不能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故一、二审法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关鹿凝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