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沈抚新区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电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电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7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电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电瓷公司是否采取违法手段逼迫***辞职,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克扣劳动报酬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劳动仲裁和原审判决可知,***是在电瓷公司违反法律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提出辞职。***是为了避免权益被进一步损害而被迫辞职。原审判决判定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必然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法律赋予职工维护权利的方式。原审判决只以***提出辞职得到电瓷公司批准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基本原则。1、根据***提交的其与公司高层的短信显示,***与2019年1月30日下午及2月1日上午分别与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协商,并且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递交的辞职报告,明显属于双方协商不一致。2、***辞职与电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三种情形有因果关系。仲裁及一审法院也对电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权益的情况予以认可。3、***从抚瓷厂办托儿所、厂办小学生活学习开始一直到在电瓷公司工作二十五年,前后加起来四十多年,与企业有着很多外人难以理解的割舍不下的深厚感情,哪怕企业困难时三个半月没有开工资,也是不离不弃。所以,工作后***曾数次拒绝外单位高薪聘请,并与电瓷公司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是一直想着与企业共进退。近年家中双亲日渐年迈需要照顾,父母在子不远游,如果不是工作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生计,不是被逼无奈绝不可能主动辞职。4、电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仲裁及一审法院也对电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权益的情况予以认可。5、辞职报告作为***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义务。***提供的网上辞职报告也可以证明电瓷公司手中的辞职报告并不能反映***的真实意图。6、原审判决在已经判定调岗降薪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判定电瓷公司按违法的工资给付***,不存在克扣劳动报酬,自相矛盾。电瓷公司为逼迫***离职的不法目的,频繁调岗、逼迫***做自己能力外的工作、大幅降低工资,侵害了***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辞职属于被迫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克扣劳动者工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向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该补发拖欠员工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电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原审判决。***辞职时我公司并没有任何拖欠工资调岗和降薪行为。从***的辞职报告中可以看出其是自愿提出辞职,并没有因为我公司逼迫行为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50元(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00+车补50)*15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623.5元,应得3313.64元(月工资4050+当月实际计薪天数22×(出勤天数11+法定假日7)-实得690.14。3、被告按照实际工资比例补交历史所欠社保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到被告电瓷公司从事设备部数控维修工作。2017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考核工资每月4000元。2018年12月,原告***被调到设计部从事数控维修兼职实验检测工作,工资不变。2019年1月,被告电瓷公司领导要求原告***维修静压工厂设备,原告***认为该工作属于高电作业,予以拒绝。事后,原告***被调到其他岗位,工资标准降为每月17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电瓷公司提交辞职信,2月19日被告电瓷公司批准后,原告***离岗。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电瓷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60750元和欠发工资2623.5元。2020年3月26日,仲裁委员会以抚劳人仲裁字【2019】539号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劳人仲裁字【2019】539号裁决书、离职交接单、人员调入通知书、参加社保人员信息表、个人工资账户明细、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电瓷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被告电瓷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被告电瓷公司将原告***调整到其他岗位,工资标准降为每月1700元,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精神,符合以下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如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不得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企业在经过培训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则企业有权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这说明若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也有权依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理性包括:1、合同约定的相关待遇不变;2、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3、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不存在通过调整岗位变相辞退劳动者的目的。被告电瓷公司并没有就原告***不胜任原工作岗位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就调整岗位的合理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可见,被告电瓷公司未取得双方一致意见,调整岗位降低原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仍应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原告***应补工资为月工资4000元/28天*19天-1016.09元=1698.2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其次,原告***申请辞职,得到被告电瓷公司批准,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解除劳动合同中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在原告***调岗降低工资标准,被告电瓷公司仍然按低标准及时给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对调岗降薪有异议,完全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不必然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电瓷公司领导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写辞职申请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申请辞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电瓷公司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写辞职申请属于依法履职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电瓷公司按照实际工资比例补交历史所欠社保费用问题,因征缴、核算、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处理,不属于民事受案范畴,一审法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工资169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电瓷公司伪造合同。电瓷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复印件与***2016年签的合同原件完全一致,2004年的那份合同,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保留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电瓷公司提交***2019年2月18日到其他公司应聘时填写的表格(照片打印件)。证明:***自认2019年2月的工作岗位仍为工程师,其2019年2月19日从电瓷公司离职,但其2019年2月18日已经到其他公司应聘。***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其二审提交2016年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其与电瓷公司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但其认可该份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亦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约定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的劳动合同的文本,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二审中提交的另一份劳动合同并非其与电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电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到其他公司应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瓷公司二审提交表格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电瓷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与电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320元,工作岗位为设备工作。***二审中认可电瓷公司2019年2月27日向其支付2019年1月的工资3638.02元,而***向电瓷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即***向电瓷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时不存在电瓷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主张电瓷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电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可电瓷公司为其交纳了保险,但主张交纳保险的基数低于其实际收入,在电瓷公司已经为***交纳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主张电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电瓷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田 丰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茜怡
代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