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4民初551号
原告: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503-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郭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仁坤,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于金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于跃,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沃公司)与被告刘仁坤、李军、于金江、于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被告刘仁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被告于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仁坤支付租赁费272029.76元,违约金37364.27元,共计30***94.03元;2、判令李军、于金江、于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刘仁坤、李军、于金江、于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17日,刘仁坤在龙沃公司处租赁沃尔沃牌(型号为VOLVOEC290BLC)液压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30874,租赁时间为12个月。李军、于金江、于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刘仁坤共欠租金272029.76元,违约金37364.27元。龙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后,龙沃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刘仁坤辩称,自己不应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交易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同时本案已经由黑龙江省红星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横林子中队立案侦查,应中止审理。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是因龙沃公司先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车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龙沃公司违约在先,应解除合同,同时提出反诉。目前,自己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购车款,且龙沃公司将保证金和GPS费用算到购车款里一起计息是错误的。
被告于金江辩称,当时与龙沃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自己没见过合同前面几页,买车时一直向龙沃公司索要合同,龙沃公司至今未给。在龙沃公司处购买两台车,一台车是45万元,一台车是55万元,龙沃公司起诉的涉案车辆是45万元,交纳首付款19万元。车辆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发现车辆是拼装车,车辆出厂日为2011年,修车过程中发现部件是2008年、2009年,给销售部打电话一直也未解决,需要有关部门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被告于跃、李军未答辩,也未参加本院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龙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上有租赁人、担保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龙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未计算部分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刘仁坤提交的证据,系还款转账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于金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录音中所述车辆系本案涉及车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17日,刘仁坤在龙沃公司处租赁沃尔沃牌(型号为VOLVOEC290BLC)液压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30874。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刘仁坤在提车前支付首付款190000元,GPS费2909元,担保手续费4650元,在提车后分十二期支付租赁款310000元、利息17029.76元;工程机械现状已由双方确认,因该工程机械系二手旧机,龙沃公司对于挖掘机的运行状况及工作状况均作了充分的说明,刘仁坤对于该挖掘机的现状以及日后运行可能出现的问题均已了解,刘仁坤采取现场验收的方式对工程机械进行验收,有异议应当场以书面形式交由龙沃公司确认,交付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如刘仁坤逾期支付租赁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龙沃公司支付违约金,李军、于金江、于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仁坤在给付首期款项后提车,并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12日给付租赁费20000元、45000元、20000元,合计85000元,未给付剩余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刘仁坤尚欠龙沃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42029.76元。
本院认为:龙沃公司与刘仁坤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仁坤、于金江辩称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仁坤称涉及刑事案件的挖掘机与本案并非同一标的物,与本案无关。因该挖掘机系二手旧机,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质量问题有明确约定,刘仁坤已对设备状况有充分了解,刘仁坤、于金江现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仁坤收到龙沃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应按时向龙沃公司支付租金,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仁坤已给付的款项,应在拖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李军、于金江、于跃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龙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仁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42029.76元;
二、被告李军、于金江、于跃对被告刘仁坤应付原告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对原告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刘仁坤负担4***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军、于金江、于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锐
人民陪审员  牟凯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