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8349524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3758097W,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6284434M,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新能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58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该院作为原告方远大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成都市为设区的市,该约定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管辖法院,故仍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远大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远大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宏业公司提出的2018年6月6日签订的《高新孵化园8号楼扩建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因远大公司起诉主张的是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合同货款,并不涉及该合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理涉。综上,宏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宏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成都市、买方宏业新能源分公司所在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故管辖法院应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提交裁决”,并非约定管辖法院是原告所在地法院,因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由远大公司将货物运输至需方,需方宏业新能源分公司所在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远大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8年6月6日的《高新孵化园8号楼扩建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远大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远大公司依据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物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等主张宏业公司、宏业新能源分公司支付货款而成诉。案涉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管辖约定分别为由原告方法院提交裁决、由供方原告方法院提交裁决,合同供方即原审原告远大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依据上述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案涉《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签定地点:成都市”“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案标准,且成都市下辖多个县区,故案涉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物资销售合同》所涉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诉讼管辖,鉴于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远大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该院认定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