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能源(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2479号
原告: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894568752。
法定代表人:钟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朋,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宝,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701026974503425。
法定代表人:周兰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能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涌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朋、高君宝,被告鑫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行、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外海蝶泉山庄小区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判令节能设备归被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就外海蝶泉山庄小区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签订“合同能源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管理的上述小区进行照明节能改造,双方对于改造前后的节省的电费收益进行分成。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改造前后节能效果显著,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六年内每季度固定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分成36917.33元,但被告从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涌物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节能改造项目收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本合同项目的所有施工,项目安装、验收完毕后分享节能效益,并且原告有义务配合我公司进行验收。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原告未通过任何方式向我公司告知其已将设施安装完毕,也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我公司进行验收,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安装完毕及验收文件,故根据合同约定无法向原告支付节能款,且造成我公司至今未签署文件的原因,非我公司造成。原告主张我公司存在违约,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二、如果真如原告所称其已经安装完毕所有设备,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并且向我公司交付一定量的备用品,但原告从未通知我公司其进行检修也从未交付我公司任何备用品,现经过我公司统计发现,项目安装完成至今,电量电费并没达到原告承诺的节能效果,也无法达到节能收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原告违约,我公司不应支付节能收益及律师代理费。三、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出具过任何发票。合同第5.4条明确约定我公司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节能款,但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过发票,而原告却主张我公司存在违约不支付节能款的情形,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富邦能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涌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约定,本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本协议签订前,甲乙方共同对车库使用的LED感应灯管的耗电量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见附件;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乙方负责免费按照合同规定数量(详见附件二)供应设备(LED系列照明节能产品)并进行安装,甲方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和必要的协助;在安装过程中,甲方人员随时可对已完成部分进行检查,不合格的设备乙方应及时给予更换;项目安装完毕2日内,甲方检查安装及运行情况,若无异常情况发生,甲方应立即签署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文件(见附件三的验收报告);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为甲方签署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文件之日。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超过3日不检查安装情况或不签署验收证明文件的,安装完毕之日为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该项目的所有投资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投资比例为总投资的100%,甲方承担投资为零;该项目所投入的节能设备为灯具类产品,有一定使用寿命,合同能源管理期间设备寿命殆尽需要置换产生的再次投资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能源管理期间,双方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按照季度进行节电效益的分配,双方同意按照节能效益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后,合同管理期间(6年)乙方每季度分享的节电效益金额为36917.33元;合同能源管理期间,乙方每季度向甲方开具一次节能款项正式发票,发票项目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第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自甲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满一个季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节能款;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和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乙方所提供的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可转让或者作为财产抵押;能源管理期满,且甲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乙方应得全部款项之后,乙方将节能设备移交甲方,归甲方所有,移交时,乙方应保证节能设备完好、正常运行;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可以一次性以相当于乙方分享总效益的价格扣除乙方已分享的效益后剩余效益的80%提前购买设备的所有权,在乙方收到全部价款之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能源管理期随之结束;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五天内,未向乙方足额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应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超过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应分享款项;甲方违反在本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在合同附件《照明灯具功率测试报告》记载,“原有常亮灯具功率测试结果”平均功率为25W,LED灯具功率测试结果平均功率为1.5W,尾部分别加盖了提供单位“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用户方“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章)”;在附件《LED车库灯节电测试报告》记载抄表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测试结果为“LED灯可节约95.6%”,并由合同双方的经办人员签名,尾部分别加盖了提供单位“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用户方“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章)”,;在附件《项目安装运行验收报告》中记载,项目名称“外海蝶泉山庄照明节能改造工程”,乙方安装项目设施LED智能感应灯管数量共计580个,LED声光控吸顶灯数量共计4560个(注:5区6号楼暂未安装),载明“乙方实施的项目节能改造工程达到合同的指数指标”,并由被告方的验收代表人陈某某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分别开具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季度能源管理服务费发票,金额均为36917.33元,并于2017年6月28日送达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签收。
被告提交了外海蝶泉山庄节能改造前后电量电费对比表和历月电费明细一宗,认为原告已安装的部分节能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目的,没有产生节能效力等。原告质证认为对比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用电真实情况,非电力部门出具,而且该总电量不能确定包含哪几部分用电量,原告涉及的仅仅为地下车库和楼道照明,总用电量如果是公共用电还包括物业用电、电梯等不属于节能范围的用电。
原告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记载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富邦能源公司收取律师代理费46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和附件、增值税发票和收到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邦能源公司与被告鑫涌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前,甲乙方共同对车库使用的LED感应灯管的耗电量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见附件”,即本合同系在双方当事人对节能效果进行检测后所签订,且在原告履行合同进行安装改造后,于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进行了节电测试,并由双方签署了节电测试报告和验收报告,确认“乙方实施的项目节能改造工程达到合同的指数指标”,即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节能款;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五天内,未向乙方足额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应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超过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应分享款项;甲方违反在本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原告按约于2017年6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6月28日将发票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且在之后长达20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就节能效果等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全部承担了设备设施相应费用及安装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9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67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后的全部节能设备归被告所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92元。
三、被告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6700元。
四、原告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所安装的用于项目名称“外海蝶泉山庄照明节能改造工程”的全部节能设备归被告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计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