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兰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富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富邦公司未按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工程施工,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鑫涌公司不应支付富邦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72元。1.依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之约定,项目施工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富邦公司按合同规定数量供应设备(日光灯管580个、吸顶灯4560个)并进行安装。而富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日光灯管580个、吸顶灯4560个的施工工作,截至目前,富邦公司仅完成日光灯管534个、吸顶灯1543个的施工,与合同约定的日光灯管580个、吸顶灯4560个的安装施工存在较大差距。依据合同约定,富邦公司只有在完成全部设备施工并由鑫涌公司签署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才有权收取节能效益费用,在未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富邦公司无权要求鑫涌公司支付节能效益费用。富邦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不仅无权主张节能改造收益,还应承担由此给鑫涌公司造成的损失。2.鑫涌公司在富邦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没有、也不可能对工程进行验收。事实上,富邦公司从未向鑫涌公司提交过任何的验收报告,富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验收报告”系富邦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鑫涌公司的盖章及签字,显示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4月。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在合同还未签订前六个月就已经“验收”,该份证据明显系伪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应认定。3.根据鑫涌公司的统计,针对富邦公司已经安装的日光灯管534个、吸顶灯1543个,无法达到节能效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鑫涌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节能改造收益。鑫涌公司对富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合同附件四节能量及节电效益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附件没有鑫涌公司的签章,系富邦公司单方面制作,该节能确认单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问题。譬如日光灯管,其每天的计算时间不应为24小时,该日光灯管为声控灯,并非一直常亮,如若按照24小时推算节能效益完全与事实不符,节能效益为结果并非预测,富邦公司的计算方式不具有真实性。4.鉴于富邦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且已施工的节能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没有也不可能收到富邦公司所出具的发票,即便鑫涌公司收到也不具有支付节能收益的义务。富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发票收到条并非鑫涌公司出具,该收到条系富邦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富邦公司无法证明收到条中签收人为何人的情况下,认定该条系鑫涌公司工作人员收到明显错误。综上,富邦公司未按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鑫涌公司不应支付富邦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72元。(二)鑫涌公司不应支付富邦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6700元。1.依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10.3.1之约定,如果富邦公司违约,鑫涌公司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受损失的款项。鑫涌公司有权要求富邦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鉴于富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鑫涌公司不仅不应支付富邦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还有权向富邦公司主张因富邦公司违约给鑫涌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鑫涌公司将保留起诉富邦公司赔偿律师费等损失的权利。2.富邦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交律师事务所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该发票是否系本案代理所产生,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富邦公司亦未提交律师费的入账凭证或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富邦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律师费损失的实际产生。
富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邦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明确证明,富邦公司已安装LED灯管580个,吸顶灯4560个。安装完毕后,交由鑫涌公司保管,不排除丢失或由鑫涌公司故意拆除的可能。鑫涌公司上诉所称灯具数量未经双方核实,与其签字确认的验收记录不符。鑫涌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和富邦公司就节能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的时间可以较为明确的辨认是2016年11月24日,只是11两个数字字迹潦草,与4相近。富邦公司向鑫涌公司主张的节能费分成系按照实际安装的灯具数量计算。富邦公司向鑫涌公司出具的发票已经由鑫涌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富邦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际支出,已经由一审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富邦公司、鑫涌公司就外海蝶泉山庄小区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判令节能设备归鑫涌公司所有,鑫涌公司支付富邦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92元;3.鑫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700元;4.诉讼费用由鑫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富邦公司(乙方)与鑫涌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约定,本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本协议签订前,甲乙方共同对车库使用的LED感应灯管的耗电量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见附件;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乙方负责免费按照合同规定数量(详见附件二)供应设备(LED系列照明节能产品)并进行安装,甲方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和必要的协助;在安装过程中,甲方人员随时可对已完成部分进行检查,不合格的设备乙方应及时给予更换;项目安装完毕2日内,甲方检查安装及运行情况,若无异常情况发生,甲方应立即签署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文件(见附件三的验收报告);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为甲方签署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文件之日。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超过3日不检查安装情况或不签署验收证明文件的,安装完毕之日为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该项目的所有投资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投资比例为总投资的100%,甲方承担投资为零;该项目所投入的节能设备为灯具类产品,有一定使用寿命,合同能源管理期间设备寿命殆尽需要置换产生的再次投资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能源管理期间,双方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按照季度进行节电效益的分配,双方同意按照节能效益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后,合同管理期间(6年)乙方每季度分享的节电效益金额为36917.33元;合同能源管理期间,乙方每季度向甲方开具一次节能款项正式发票,发票项目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第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自甲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满一个季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节能款;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和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乙方所提供的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可转让或者作为财产抵押;能源管理期满,且甲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乙方应得全部款项之后,乙方将节能设备移交甲方,归甲方所有,移交时,乙方应保证节能设备完好、正常运行;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可以一次性以相当于乙方分享总效益的价格扣除乙方已分享的效益后剩余效益的80%提前购买设备的所有权,在乙方收到全部价款之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能源管理期随之结束;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五天内,未向乙方足额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应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超过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应分享款项;甲方违反在本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在合同附件《照明灯具功率测试报告》记载,“原有常亮灯具功率测试结果”平均功率为25W,LED灯具功率测试结果平均功率为1.5W,尾部分别加盖了提供单位“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用户方“***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章)”;在附件《LED车库灯节电测试报告》记载抄表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测试结果为“LED灯可节约95.6%”,并由合同双方的经办人员签名,尾部分别加盖了提供单位“山东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用户方“***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章)”,;在附件《项目安装运行验收报告》中记载,项目名称“外海蝶泉山庄照明节能改造工程”,乙方安装项目设施LED智能感应灯管数量共计580个,LED声光控吸顶灯数量共计4560个(注:5区6号楼暂未安装),载明“乙方实施的项目节能改造工程达到合同的指数指标”,并由鑫涌公司的验收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分别开具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季度能源管理服务费发票,金额均为36917.33元,并于2017年6月28日送达给鑫涌公司,由鑫涌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收。鑫涌公司提交了外海蝶泉山庄节能改造前后电量电费对比表和历月电费明细一宗,认为富邦公司已安装的部分节能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目的,没有产生节能效力等。富邦公司质证认为,对比表系鑫涌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用电真实情况,非电力部门出具,而且该总电量不能确定包含哪几部分用电量,富邦公司涉及的仅仅为地下车库和楼道照明,总用电量如果是公共用电还包括物业用电、电梯等不属于节能范围的用电。富邦公司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记载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7日向富邦公司收取律师代理费46700元。以上事实,由富邦公司提供的《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和附件、增值税发票和收到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邦公司与鑫涌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前,甲乙方共同对车库使用的LED感应灯管的耗电量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见附件”,即本合同系在双方当事人对节能效果进行检测后所签订,且在富邦公司履行合同进行安装改造后,于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进行了节电测试,并由双方签署了节电测试报告和验收报告,确认“乙方实施的项目节能改造工程达到合同的指数指标”,即富邦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节能款;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五天内,未向乙方足额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应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超过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应分享款项;甲方违反在本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富邦公司按约于2017年6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6月28日将发票送达给鑫涌公司,鑫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且在之后长达20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就节能效果等问题向富邦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鑫涌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富邦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全部承担了设备设施相应费用及安装费用,富邦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请求鑫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鑫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富邦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富邦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由鑫涌公司支付富邦公司合同期内的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92元,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富邦公司请求鑫涌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67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富邦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后的全部节能设备归鑫涌公司所有,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富邦公司与鑫涌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鑫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富邦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92元。三、鑫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邦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6700元。四、富邦公司所安装的用于项目名称“外海蝶泉山庄照明节能改造工程”的全部节能设备归鑫涌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鑫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涌公司提交济南市高新公证处(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26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富邦公司未按照《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富邦公司仅完成日光灯管534个、吸顶灯1543个的施工工作,与合同约定的日光灯管580个、吸顶灯4560个的安装存在较大差距,鑫涌公司不应支付富邦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收益886015.72元。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对涉案项目灯的数量进行了盘点,确认日光灯管534个、吸顶灯1543个,与灯座数量一致。由此,富邦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安装日光灯管580个、吸顶灯4560个。
富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公证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不能证明富邦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完成节能改造的情况,富邦公司已多次表明,节能改造完毕后,交由鑫涌公司管理并使用,期间不能排除节能灯具被破坏,甚至被恶意更换的情形。在富邦公司起诉之前,鑫涌公司从未就改造的数量以及质量向富邦公司提出异议,充分说明富邦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改造施工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26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9年7月9日,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蝶泉山庄的灯具数量进行了记录和录像,结果显示日光灯管共534个、吸顶灯共1543个。
2.二审审理时鑫涌公司认可,其一审中提交的外海蝶泉山庄节能改造前后电量电费对比表及历月电费明细,均不能单独区分出车库的用电量。
3.富邦公司陈述,其提交的《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原件加盖了签约双方鑫涌公司和富邦公司的合同公章的骑缝章,骑缝章中包含了该合同附件一2.照明灯具功率测试报告,该报告中加盖有鑫涌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公章。加盖骑缝章的部分都是合同及附件。
鑫涌公司对富邦公司的上述陈述无异议,但认为附件一2中的鑫涌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的印章并非鑫涌公司的印章,与鑫涌公司无关,系富邦公司单方面自行加盖。
鑫涌公司认可,鑫涌公司存在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的服务机构。
4.《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第5.2条约定,按照双方同意的以上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甲方(鑫涌公司)每季度应支付乙方(富邦公司)节电效益分项金额第1-6年均为36917.33元。第16.1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的事实有(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261号公证书、《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富邦公司是否如约完成了《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项下的外海蝶泉山庄照明节能产品的改造,以及鑫涌公司应否支付富邦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6700元。
富邦公司提交的《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及附件一1.地下车库LED灯耗电量测试报告、附件一2.照明灯具功率测试报告、附件二外海蝶泉山庄项目改造前后设备清单、附件三外海蝶泉山庄项目验收报告、附件四外海蝶泉山庄项目节能量及节电效益确认单及照明灯具改造前原有灯具耗电量及电费计算明细,均为原件,且均骑缝加盖了鑫涌公司和富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附件一2.照明灯具功率测试报告中,加盖了鑫涌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公章。虽然鑫涌公司主张该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的印章并非鑫涌公司的印章,系富邦公司单方面自行加盖。但鑫涌公司认可鑫涌公司存在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这一服务机构,且鑫涌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的印章系富邦公司单方自行加盖。鉴于《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已明确约定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附件一2.照明灯具功率测试报告已经骑缝加盖了鑫涌公司和富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认鑫涌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公章系鑫涌公司加盖。LED车库灯节电测试报告亦加盖了鑫涌公司蝶泉山庄物业服务中心公章,且有鑫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测试报告的附件项目安装运行验收报告亦有鑫涌公司同一工作人员签字,故测试报告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测试报告中测试时间明确载明系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6日,故其附件中的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1月,而非2016年4月。测试报告的附件项目安装运行验收报告已明确载明LED智能感应灯管580个、LED声光控吸顶灯4560个,鑫涌公司提交的济南市高新公证处(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261号公证书,只能证实2019年7月9日清点时蝶泉山庄的日光灯管和吸顶灯的数量和状况,并不能证实2016年11月验收时的日光灯管和吸顶灯的数量和状况,故(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261号公证书,不能推翻2016年11月测试报告附件项目安装运行验收报告中载明的验收内容。综合上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富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约定的节能产品的改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附件四外海蝶泉山庄项目节能量及节电效益确认单虽无鑫涌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该确认单中载明的LED灯具数量5140个,与测试报告附件项目安装运行验收报告中载明的LED智能感应灯管580个、LED声光控吸顶灯4560个的合计数量相符,节电效益分享金额亦系按照《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第5.2条约定的每季度节电效益分享金额36917.33元计算,鑫涌公司提交的外海蝶泉山庄节能改造前后电量电费对比表及历月电费明细,并不能单独区分出改造部分节能设备的用电量,故鑫涌公司的举证不能推翻合同约定的节电效益分享金额,一审判决据此计算节能改造项目收益为886015.92元并无不当。
交付节能款项发票为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支付节能改造项目收益为主合同义务,即便该附随义务未予履行,接受发票的鑫涌公司亦不能据此抗辩而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故鑫涌公司以未收到发票而主张其没有支付富邦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收益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能源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已经明确约定如鑫涌公司违约,富邦公司有权要求鑫涌公司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富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有明确的金额,载明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与本案中代理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一致,可以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律师代理费损失46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元,由***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