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181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玉兴,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卫珍,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中,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建中。
被执行人俞卫珍。
被执行人徐东良。
被执行人金月萍。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应对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2、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82元,由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57282元,申请执行费28973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抵押登记的设备。
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执行人徐东良、金月萍名下座落于盛泽镇南麻延陵路房产;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518号同盛世家2幢468、466铺房产以及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盛泽镇桥南村的工业房产及设备等资产:其中盛泽镇南麻延陵路房产拍卖得款1185600元,在扣除评估费10500元后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优先受偿的债务,无余款分配;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两宗房产拍卖得款1267122元,在清偿抵押登记优先受偿金额为1000000元、扣除安置费100000元后167122元收取案件执行费,无余款进行分配;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盛泽镇桥南村的工业房产及设备等资产拍卖得款10892000元,扣除评估费87800元、提留执行费等共益费用300000元、抵押登记优先受偿金额3589920元(房地产)、2870690元(设备)、592000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扣除工人工资981964元,余款2469356元可供一般债权进行分配,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后一致通过对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得款102352元(31282元系退还诉讼费)。至此,本案已发现财产已经本院处置、分配完毕,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人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李荣胜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