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恢90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杨建中。
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东良。
被执行人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投资人陈林泉,厂长。
被执行人陈林泉。
被执行人吴根美。
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徐东良、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徐东良、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905166元,执行费51452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冻结并扣划执行人陈林泉在中国农业银行吴江铜罗支行两账户的银行存款,金额分别为32786.80元、150075.83元,本院扣除执行费51452元,将余款32786.80元、98623.8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他案中对被执行人杨建中、***所有的座落于桃源镇铜罗社区东花苑xx-x号及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xxx号同盛世家x幢xxx铺及xxx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及变卖,合计拍卖得款2954270元,另提取房租48000元,两项合计300227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共益费用30300元(评估费等)、优先债权(抵押于工商银行)2340000元、执行费80019元、退还诉讼费86575元,余款465376元可供一般债权分配,本院为此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一致通过执行款分配方案,本案分配得款287760元(含返还诉讼费27399元)。2016年1月26日,本院出具(2015)吴江汾执字第00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6年2月2日,权利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名下登记的2处房屋所有权、3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从估价角度来看,估价对象房屋仅能以现状出具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权属范围以登记面积出具评估结果,但对于建筑物是否有证(现有房产证登记状况已无法对应)、土地是否超面积(具体超出情况)、房屋登记于土地登记的对应关系等存在较大瑕疵,限于估价机构能力和职责范围,估价机构对于权属范围无法给出明确界定”。
另,执行中,本院多次派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银行、车辆、房产)进行调查。现被执行人杨建中、***名下登记的3处房产,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1处房产,被执行人徐东良名下登记的1处房产均在他案处置中(部分已处置完毕)。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各一辆,登记在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登记在徐东良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登记在陈林泉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登记在吴根美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在苏州市吴江区车辆所进行查封,禁止转让、抵押等(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否则期限届满将自动解除查封);但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故未能实际扣押。
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函、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名下登记的2处房屋所有权、3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建筑物是否有证(现有房产证登记状况已无法对应)、土地是否超面积(具体超出情况)、房屋登记于土地登记的对应关系等存在较大瑕疵”,现暂不宜处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另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另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