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紫阳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399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
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强芳,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俞卫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镇开阳村。
投资人陈林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古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518号同盛世家2幢484铺。
法定代表人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卫珍,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杨建中,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日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府前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学光。
被告陈林泉,住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陆家荡51号。
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建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绿化公司)、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以下简称紫阳织造厂)、苏州市古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雅园林公司)、俞卫珍、杨建中、吴江市日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纺织公司)、陈林泉、邱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顾旭锋,被告顶尖绿化公司、古雅园林公司和杨建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书,紫阳织造厂和陈林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珍、日出纺织公司、邱建平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顶尖绿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70万元,并约定了有效期、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紫阳织造厂、古雅园林公司、俞卫珍和杨建中、日出纺织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顶尖绿化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顶尖绿化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443.9万元和20万元,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分别拖欠本金443.9万元和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255.22元和3002.85元。另,被告陈林泉是个人独资企业紫阳织造厂的投资人,古雅园林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邱建平是一人股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顶尖绿化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639000原,利息(含罚息、复利)75258.0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以及自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顶尖绿化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104885元;3、请求判令被告紫阳织造厂、古雅园林公司、俞卫珍、杨建中、日出纺织公司对被告顶尖绿化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陈林泉对被告紫阳织造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邱建平对被告古雅园林公司在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顶尖绿化公司、古雅园林公司和杨建中共同辩称:对被告结欠原告本金的4639000元无异议,利息按照借款借据固定利息计算。对于复利和罚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原告应当尽到告知义务,但原告并未对此进行告知,因此被告对复利和罚息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方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对于履行情况,被告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律师费用。因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紫阳织造厂辩称:紫阳织造厂对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债务人所欠本金及利息金额有异议,因为无法确认其余被告是否有过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具体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林泉辩称: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紫阳织造厂,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卫珍、日出纺织公司、邱建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广发银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顶尖绿化公司(作为被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162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项额度为不可以循环。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10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资金采取全额受托支付方式。资金回笼账户为顶尖绿化公司在广发银行开立的136605513010000010帐号。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0万元,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443.9万元借新还旧,用于偿还36605(14)综授037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6.1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另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紫阳织造厂(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广发银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16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古雅园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广发银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1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俞卫珍、杨建中(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广发银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16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日出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广发银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顶尖绿化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12月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36605(15)综授162号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及本合同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约定:我公司紫阳织造厂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443.9万元用于偿还编号36605(14)综授037号项下借款人顶尖绿化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26.1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本次授信时免除了被保证人的部分(或全部)罚复息(金额以相关凭证为准)并约定在被保证人发生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有权追偿已免除的罚复息,乙方特承诺,在此情形下,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上述罚复息。
2015年12月17日,广发银行向顶尖绿化公司发放了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其中443.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共计发放贷款463.9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17日,利率均为年4.35%。
贷款发放后,顶尖绿化公司仅正常归还了一期贷款,在2016年3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5月3日,顶尖绿化公司对第一笔4439000元贷款结欠本金4439000元,利息71874.8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380.42元;对第二笔贷款20万元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2987.6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5.19元。合计结欠本金4639000元,利息74862.4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395.61元。
为实现本案债权,广发银行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应支付104885元律师费。
另查明:紫阳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林泉。古雅园林公司为邱建平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表、聘请律师合同、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顶尖绿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广发银行按约发放了4639000元贷款,但顶尖绿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发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顶尖绿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数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顶尖绿化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了对逾期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合同虽然系格式合同,但该条款属于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紫阳织造厂、古雅园林公司、俞卫珍、杨建中、日出纺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保证人对债务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紫阳织造厂、古雅园林公司、俞卫珍、杨建中、日出纺织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紫阳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如紫阳织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保证债务的,投资人陈林泉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邱建平系古雅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古雅园林公司财产独立于邱建平个人财产,故应对古雅园林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卫珍、日出纺织公司、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39000元,利息74862.4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395.6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之后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复利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04885元。
三、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苏州市古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卫珍、杨建中、吴江市日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林泉对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在上述责任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邱建平对被告苏州市古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3元,减半收取22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77元,由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76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刁 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