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908-1918号。
法定代表人俞玉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根,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俞卫珍,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府前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建中,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东良,总经理。
被告杨建中。
被告俞卫珍。
被告徐东良。
被告金月萍。
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超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根、被告徐东良暨被告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月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珍暨被告顶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建中暨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顶尖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3)第b2001号),约定被告顶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同日,被告金鑫公司、逸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3)第b2001号),并提供《担保承诺书》,保证承诺由被告金鑫公司、逸超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为被告顶尖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顶尖公司给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8月1日转入被告顶尖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吴江铜罗支行账号54×××14,被告顶尖公司确认收到并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被告顶尖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之后,主合同项下本金余款为200万元,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今,原告无数次派人前去催讨,甚至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顶尖公司发出“限期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顶尖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二日内清偿借款本金及所拖欠的利息。但被告顶尖公司仍未主动履行还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顶尖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法、依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顶尖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0132.92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暂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为止);判令被告金鑫公司、逸超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为被告顶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顶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建中未作答辩。
被告俞卫珍未作答辩。
被告逸超公司辩称,被告逸超公司为被告顶尖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徐东良辩称,被告徐东良为被告顶尖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月萍辩称,被告金月萍没有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签字只是代表同意被告徐东良将其与被告金月萍的共有财产中被告徐东良的份额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顶尖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3)第b2001号),约定由小贷公司向顶尖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违约:1、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3、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逸超公司、金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凯丰农贷保字(2013)第b2001号。
2013年7月31日,小贷公司与金鑫公司、逸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3)第b2001号),金鑫公司、逸超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3)第b2001号)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7月31日,俞卫珍与杨建中夫妇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对顶尖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3)第b2001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杨建中在“承诺人”处签名,由俞卫珍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2013年7月31日,徐东良与金月萍夫妇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顶尖公司在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折合人民币4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徐东良在“承诺人”处签名,由金月萍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
2013年8月1日,小贷公司转账给顶尖公司款项450万元,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顶尖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2014年5月21日,顶尖公司归还小贷公司本金250万元。
2015年6月1日,小贷公司向顶尖公司发出限期付款通知书,通知顶尖公司200万元贷款本金已逾期并拖延支付利息624301.41元,要求顶尖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二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或提供有效担保,逾期将追究顶尖公司违约责任。
庭审中,小贷公司认可顶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并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庭审中,金月萍向法庭提交借款人为金鑫公司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为金鑫公司在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折合人民币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徐东良在“承诺人处”签名确认,金月萍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确认。金月萍认为本案顶尖公司为债务人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只记载本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区分两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便可得出金月萍未在本案中作为财产共有人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借款人(担保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担保)决议、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进账单、江苏农贷还款凭据、汇兑来账凭证、限期付款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顶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逸超公司、金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顶尖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顶尖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顶尖公司,故对原告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顶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小贷公司主张被告逸超公司、金鑫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对被告顶尖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逸超公司、金鑫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逸超公司、金鑫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逸超公司、金鑫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顶尖公司追偿。被告金月萍辩称其未为被告顶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名确认,故其理应对被告顶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金月萍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俞卫珍暨被告顶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建中暨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应对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2、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82元,由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徐东良、金月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舒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