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吴江执字第2052-2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卫珍,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311177710,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9)丁家浜2号。
被执行人俞卫珍,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310207746,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9)丁家浜2号。
被执行人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投资人陈林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林泉。
被执行人吴根美。
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俞卫珍、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算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为301500元,罚息为56783.35元,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3015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期对应的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期对应的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期对应的利息。前述当期对应的利息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实际结欠的天数;二、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若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任有一期不按期履行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被告***、俞卫珍、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对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16元,由被告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2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58116元,执行费22981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到庭表示目前对外欠款较多,已无力全额偿还,愿意配合法院对名下资产进行处置对申请执行人受偿。执行中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执行人***、俞卫珍名下的名下座落于桃源镇铜罗社区的三处房产进行委托评估,并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及变卖活动,拍卖得款2954270元及提取房产租金48000元,两项合计3002270元,扣除共益费用30300元(评估费);优先债权(抵押于工商银行)2340000元;执行费80019元;退还诉讼费86575元,余款465376元。为此,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分配方案,确认分配原则及分配比例,本案分配得款123567元(含退还22616元诉讼费),本院已将上述分配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另,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江市紫阳织造厂桃源镇铜罗镇开阳村的工业房产(有抵押,查封期限于2018年4月6日届满);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叁辆:苏e×××××、苏e×××××、苏e×××××(查封期限将于2017年5月10日届满)但车辆情况无法落实,以上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