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世纪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532号
原告: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4657837M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1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渊、周玉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世纪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5695127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中路左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白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巧手园林公司”)诉被告昆明世纪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花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手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渊、周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花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三、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4688.76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主张至实付之日)。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920元;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上述一至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1408.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移动公司云南分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其中第二款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商定为360000元,包含一年养护费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部分工人及苗木进场后,1-2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工程进行至12月31日再支付100000元,完工后经移动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移动绿化费时再支付1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5年8月30日内支付尾款30000元,其余尾款30000元于养护期到验收合同一次性全部支付”;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现该工程已按约完工并交付被告及移动公司,养护期也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世纪花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1《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室外绿地绿篱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调取)、2《移动公司云南分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及附表
二、3世纪花公司向巧手公司发送涉案项目工程图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信息、4世纪花公司向巧手公司发送涉案项目中标报价清单的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信息、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审核定案表(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调取)、6世纪花公司向移动公司出具的付款发票及移动公司付款成功的系统截图(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调取,并撤回第13页的邮件附件信息)
三、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8昆明世纪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李某某、陈某某,2009年11月17日)、9股东会决议、10昆明世纪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李某某,2014年3月5日)(均为工商内档资料)
四、《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世纪花景观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室外绿地绿篱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乙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被告***为被告世纪花景观公司持股比例达95%的大股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云南公司室外绿地绿篱改造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前福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预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并提供一年免费养护服务的形式进行施工及养护服务。工期预计30天。工程价款为493373.54元。工程经竣工验收最终审核定案后的工程款为444123.47元,案外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世纪花景观公司清偿了工程款444123.47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巧手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移动公司云南分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及附表约定:工程名称为移动公司云南分公司院内环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广福路移动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成活、包工期(2015年1月5日前完工)、保质量、保安全。工程价款为360000元。工期为开工时间2014年12月13日,完工时间2015年1月5日。工程款支付约定为部分工人及苗木进场后,1-2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工程进行至12月31日再支付100000元,完工后经移动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移动绿化费时再支付1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5年8月30日内支付尾款30000元,其余尾款30000元于养护期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支付。乙方派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为期1年的养护工作。违约金标准为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向其清偿了100000元绿化工程款。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巧手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总价款360000元的3%计算的违约金10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不能就同一违约行为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920元,合同中有约定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世纪花景观公司在本案中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世纪花景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世纪花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800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92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云南巧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昆明世纪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822元;另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包爱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