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九原街国力新城**楼**12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

法定代表人谌改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梦歌,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6月份的工资3600.00元;2.要求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补缴***自2012年6月入职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来企业应缴部分: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5年10月,共计36个月社保,其中养老保险25,418.88元,医疗保险2,883.60元,失业保险112.04元;3.要求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2年6月-2018年3月共计70个月企业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9,800.00元;4.要求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一审诉讼车票费774.00元;二审上诉费用10.00元;二审诉讼车票费870.00元。5.要求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法责任,恢复本人工作及工资待遇。事实和理由:***经社会化公开招聘,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本人在现场工作期间因左踝关节扭伤和子宫崩漏,依据医院诊断书和实际伤情向单位提出病假申请,得到批准,当月按病假支付了工资,6月份没有得到工资。7月8日,***所在的监理部总监以微信的方式口头通知***被辞退。

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时辩称,***告诉主体错误,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适格。2013年至2015年,***与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2015年至2018年,***与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2018年后,***与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由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不是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职工。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新增的第五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受理。华奕公司在2019年6月为其支付工资1,865.00元,***在2019年6月处于休病假的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其支付不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工资符合要求,不拖欠***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2年6月经招聘到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提供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简历表和用工审批表各一份,此两张表上无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8月20日,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岗位、专业要求从2013年8月20日起为甲方招聘、派遣合格劳务人员……”,***与案外人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生效……”,***被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1日,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案外人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被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8年3月26日,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与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网上查询显示,***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时间自2013年7月1日,缴费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所在单位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给***2019年6月工资1,865.45元。***主张在2019年7月收到微信通知让其离职。2019年10月21日,***作为申请人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申诉,要求支付劳动工资、缴纳2013年至今中断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主张其与三个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经本庭释明是否向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明确表示认为其与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劳务派遣。另查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均是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给***支付工资。庭审后,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银行汇给***的2019年6月份病假工资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案外人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案外人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自2018年5月份至离职时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是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及缴纳,***与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收到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19年6月份工资,现***要求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差旅费、恢复工作及工资待遇的请求,因其未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未经过前置程序,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引用错误、显失公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重审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按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本案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采用的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案件采用简易程序错误。法庭接受超出举证期限的“新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庭在开庭后接收被告的新证据,没有组织对该新证据进行质证,直接作为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与实际不符、自相矛盾。本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庭认定本人是2015年11月1日合同生效,被派遣至对方单位工作,而此时被上诉人还没有与蓝泰公司签约,本人没有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条件和事实根据。采纳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条款规定“劳务派遣只能用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并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给出了具体而明确的界定。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书”签字没有进行笔迹鉴定,举证没有完毕,不能作为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主张本人是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在质证时本人对合同订立签字提出质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后、宣判前,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长春市华奕公司2020年7月21日给本人补发工资”的证据。恰是被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单位暗箱操作的典型实例。案外人在此关键节点去打款又将该证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判决前将此证据给法庭。法庭又以此为证据,驳回本人之前要求由被上诉人支付本人工资3600元的诉求。用案外人后来的补救措施,来掩盖被告之前欠工资的事实,以此判决被上诉人无责,更是显失公平。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变更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并非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各项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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