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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3948号

原告:***,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朝阳区百汇街**。

法定代表人:谌改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艳,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梦歌,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艳、耿梦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6月份的工资3600.00元;2.要求被告补缴原告自2012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以来企业应缴部分: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5年10月,共计36个月社保,其中养老保险25,418.88元,医疗保险2883.60元,失业保险112.04元;3.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6月-2018年3月共计70个月企业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98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一审诉讼车票费774.00元;二审上诉费用10.00元;二审诉讼车票费87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责任,恢复本人工作及工资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社会化公开招聘,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本人在现场工作期间因左踝关节扭伤和子宫崩漏,依据医院诊断书和实际伤情向单位提出病假申请,得到批准,当月按病假支付了工资,6月份没有得到工资。7月8日,原告所在的监理部总监以微信的方式口头通知原告被辞退。

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与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2018年后,原告与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由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新增的第五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受理。华奕公司在2019年6月为其支付工资1865.00元,原告在2019年6月处于休病假的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其支付不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工资符合要求,不拖欠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2年6月经招聘到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提供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简历表和用工审批表各一份,此两张表上无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8月20日,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岗位、专业要求从2013年8月20日起为甲方招聘、派遣合格劳务人员……”,***与案外人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生效……”,***被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1日,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案外人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被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8年3月26日,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与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网上查询显示,***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时间自2013年7月1日,缴费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所在单位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给***2019年6月工资1865.45元。***主张在2019年7月收到微信通知让其离职。2019年10月21日,***作为申请人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申诉,要求支付劳动工资、缴纳2013年至今中断的社保、医保、住房、住房公积金等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本院。庭审中,***主张其与三个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经本庭释明是否向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明确表示认为其与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劳务派遣。另查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均是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给***支付工资。庭审后,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银行汇给***的2019年6月份病假工资1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案外人吉林省东电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案外人吉林省蓝泰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自2018年5月份至离职时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是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及缴纳,***与案外人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收到长春市华奕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19年6月份工资,现***要求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差旅费、恢复工作及工资待遇的请求,因其未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未经过前置程序,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