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彬彬,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劳动工资。2.缴纳2013年至今中断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6月进入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任资料员、监理师一职。2013年缴纳保险,但在换劳务派遣公司时中断保险直到2015年才又开始缴纳。2019年6月未发放工资并微信通知***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聘***,***从2012年6月开始在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因病向公司提出请假并得到公司批准。2019年7月8日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无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开庭就直接驳回了***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受理本案5个多月后才作出裁定书驳回***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认为,***的起诉状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也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起诉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