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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3民初775号
原告***,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克,经理。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丽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沿德惠市松柏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赐塑钢装饰店门前处,与道路右侧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是我从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的,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号小型普通客沿德惠市松柏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赐塑钢装饰店门前处,与道路右侧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人民币。3、***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五个月。4、***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5、***此次外伤为促进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营养费5000元人民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1391.28元,其中:医药费43781.16元,护理费124.08×60天=7444.8元,误工费3000×5个月=1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28天=28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20年×10%=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孙永芹,1927年11月8日生)17156.14×5×10%÷6=1429.6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6000元。被告***垫付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91310.12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444.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59581.16元,其中:(医药费33781.1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45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6000元-垫付6000元)被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360元,返还原告680元,被告***承担680元,邮寄费224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