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4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3038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光同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且未将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送达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上诉人的员工及代理人因检测出新冠肺炎阳性且症状严重,居家隔离,无法完成证据收集工作,更无法前往**参加线下庭审,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多次电话、邮寄书面申请等方式申请一审法院延期举证及开庭或者变更庭审方式,但一审法院完全未予理会,无视法律规定和客观障碍,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之规定,且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相关事项的公告》相悖。其次,上诉人的员工及代理人症状稍有好转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以及再次开庭申请等文书,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且以实际行动表明并未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直接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的举证毫无记载,甚至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都未送达给上诉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交货时间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完成主要设备交货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2日,而非202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的交货义务不仅仅是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还应确保设备合格能够正常使用,特种设备还应提供合格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派驻现场的员工所写施工日志载明,案涉杀菌斧设备的核心配件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于2022年12月12日才完成交货,但当时仍有一些配件未能交付,已交付的货物也不符合约定标准。此外,杀菌釜系统设备出厂合格资料、检验证明等一直未能提供。截止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设备交货后九十天的付款条件都未能成就。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2022年5月23日完成交货,且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三段及第六页第一段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根本未送达给上诉人,更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验收款,应以验收合格作为结算依据,方能符合合同目的。案涉合同标的物除设备外,还包含FAT工厂验收(1批次,18000元)、热分布测试(1批次,3000元)等,安装、调试及验收均属于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这些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仅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验收款。然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案涉设备未验收合格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验收款,有悖合同目的,仅要求上诉人一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违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再者,上诉人并非迟延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亦属错误。 被上诉人***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7000元;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阶段为334880元,剩余阶段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2月10日,原告***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编号:SSDTS2201-WY-D1),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分项名称杀菌釜系统,设备名称智能型水喷雾杀菌釜,规格P-RH-JJ-1204不锈钢底座,数量2台,单价470000元,总价940000元;分项名称全自动台车,设备名称RGV台车,规格单框输送,数量2台,单价280000元,总价560000元;分项名称自动装卸系统(装卸笼DTS1200,1套,单价1400000元,总价1400000元;笼筐不锈钢材质12个,单价2880元,总价34560元;隔板PE隔板168张,单价220元,总价36960元);分项名称中央控制系统,设备名称上位机,规格DTS,1套,单价120000元,总价120000元;UPS,规格***,2台,单价4000元,总价8000元;分项名称FAT(FAT工厂验收,满载验收,1批次,单价18000元,总价18000元;热分布测试,满载测试,1批次,单价3000元,总价3000元),合计3120520元,实际执行优惠价(含税)2990000元……三、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3.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杀菌釜50日内发货、装卸笼90日内发货(不包含春节假期20天)。3.2、交货地点:贵州百凤庭食品有限公司……四、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相关信息4.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897000元,卖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卖方收到此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4.2、在设备发货前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发货款,即人民币1196000元,卖方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发货,卖方收到此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本合同总金额的40%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給买方。4.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或设备交货后90天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验收款,即人民币747500元;卖方收到买方合同总价款的25%货款后15日内给买方开具本合同总金额的25%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4.4、余款(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149500元)作为质保金,如设备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买方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质保金……七、售后服务……7.2、设备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依照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期限到达之日起15个月计算(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由于买方原因导致设备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90天内无法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质保期从此计算……九、违约责任……9.3、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卖方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按合同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卖方授权代表**、买方授权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2022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案涉合同设备货物名称杀菌釜系统发票897000元。2022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案涉合同设备货物名称自动装卸系统发票513000元,货物名称杀菌釜系统、全自动台车、中央控制系统、UPS不间断电源、FAT验收测试发票683000元。以上开票金额共计2093000元。 2023年5月23日,***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安装验收单:公司名称贵州百凤庭食品有限公司,设备名称智能型杀菌釜,设备编号R2021-240-242SP21014,开始时间完成时间2022.5.9—2022.5.23,外围能源配套管道是否指导、安装剩余配件是否交接、是否存在缺件栏交接人员签字处**签字。结论栏手写:安装结束未调试,客户签章验收时间栏**签字,并备注安装,落款时间5/23。庭审中原告述称,**即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2022年7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授权代表***发送微信消息:“吴总,我们最后一批设备到货是5月3日,设备安装验收5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款于7月23日前应支付。即便是按照到货90天付验收款,8月1日前付款(8月1日是到货第90天)。如逾期付款,我们将收取违约金”。2022年9月1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授权代表***发送《沟通函》:“双方于2022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SSDTS2201-WY-D1)的杀菌釜及自动化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90000元,本设备已于2022年5月3日全部到货,5月23日安装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22年8月1日前(设备交货第90天)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人民币747500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授权代表***发送《催款函》:“双方于2022年1月签订合同编号为SSDTS2201-WY-D1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90000元,贵司已支付70%货款2093000元,设备于5月23日通过贵公司安装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或设备交货后90天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验收款,即人民币747500元,截至目前我公司仍未收到贵司的设备调试通知,且距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出两个月之久,为保持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司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9月30日,若在此日期前我公司未收到此笔款项,我司将依照合同第九条9.3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编号:SSDTS2201-WY-D1)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总金额为2990000元,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70%货款2093000元。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安装验收单显示,设备于5月23日完成安装,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或设备交货后90天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验收款,即人民币747500元。现设备交货已超过90天,验收款7475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卖方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29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阶段为334880元,剩余阶段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747500元,应以此作为基数,原告在向被告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中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9月30日,故以此作为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每日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74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4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6元,减半收取79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9元,被告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54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提交2022年12月10日-2022年12月24日群微信聊天记录(2号厂房工程进度交流群)、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9日施工日志、函(贵州百凤婷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函)、2023年的1月4日出具的监理联系单、验收申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2日交付杀菌釜设备核心配件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截止2023年1月25日因为被上诉人延迟交付设备并且未交付设备出厂合格资料,未提供查验设备相关资质方案特检备案,导致设备无法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经质证,被上诉人***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项目是杀菌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贵州百凤婷食品有限公司的二期厂房,与被上诉人也无关,上诉人仅是提交了一个表格,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状的内容与证据内容不一致,且所有的对话都是通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施工日志的材料只有两页,都是人工去填写,单方面提供,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以及证据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贵州百凤婷食品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与本案无关;对于监理联系单,也只是一个表格里边写的内容,也没有**,也没有签字。另外,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是根据合同第4.3条,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60天内或者是设备交付90天内,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且已过了款项的交付时间,所以,上述证据也没法阻止款项的交付。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诉争7475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上诉人***泰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涉案《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安装验收单》、《沟通函》、微信聊天记录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500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诉争747500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根据疫情等实际情况,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针对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7元,由上诉人上海依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