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8民初3541号
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
法定代表人:芮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被告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711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74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公司的项目作出专业的环境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就合同具体检测项目又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对服务项目及价格进行细化。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早已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至今还拖欠原告检测费用271100元。原告业务员多次与被告的相关人员沟通,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履行提供出具检测报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被吊销资质证书,现无法出具符合合同要求的检测报告,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二噁英采样及检测服务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检测项目包括环境空气二噁英、土壤二噁英、烟气二噁英,项目名称: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铸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有限公司、河北东华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宝丰钢铁有限公司建成违规项目现状评估监测等。工程项目检测总费用为343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3个工作内(进场采样之前)首付款50%,出具电子档报告且检测结果由客户确认无误后,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清剩余款项。该合同约定,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造价的20%。
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0日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监测费用336300元,并约定本报价单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生效,传真复印件有效。该《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客户签名处显示有被告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张伟利签名。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委托协议书中,载明监测费用价款为34800元。该复印件无被告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上述两份《委托协议书》中所列明检测项目,均体现在检验报告中。
原告称上述合同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后四个项目重新达成协议,对检测项目及检测费用做了重新约定,检测单价没有变化,数量增加,后四个项目变更为河北东华钢铁公司项目、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文丰钢铁公司项目,上述四个项目统称丰南项目。未对原合同中宝丰项目进行检测。两份委托协议即丰南项目检测费用共计3711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2711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1.《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2.两份《委托协议书》复印件;3.检测报告;4.环保部门对本案丰南项目公示;4、原一审中所作公证书,内容系就原、被告客服人员聊天记录进行公证。
被告质证称,对《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总金额343000元。合同约定的六个项目,被告仅收到5分电子版检测报告,未收到宝丰项目检测报告。原告在2017年7月已经被吊销检测资质,即便原告现在出具检测报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两份委托协议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名和印章;公示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仅是工作记录,没有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宝生检测费),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95000元(银行回单附言邯郸秦皇岛检测费),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55600元(银行回单附言宝生检测费),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丰南检测费),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邯郸第二次付款),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274000元(银行回单附言第二批尾款),以上合计378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称,上述50000元及55600元付款系支付宝生项目检测费用。河北东华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宝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统称丰南项目,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被告上述付款除丰南项目100000元外,其余均为其他项目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本案争议检测项目费用共计343000元,被告之所以支付378000元,多支付部分为税费。被告称所谓“丰南项目”指的是为河北东华钢铁公司项目、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被告称不清楚上述三个项目检测费总价。被告提交:1江苏省环保厅公告,江苏省环保厅出具的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第一个加测机构为原告,整改意见是整改期间停止承接环保检测业务,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原告整改期间,原告存在违规现象;2.江苏质监局公告,载明2017年7月,江苏省质监局注销原告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原告没有出具合同约定的书面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书面检测报告的义务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形成两份《委托协议书》,虽然两份协议书系传真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两份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亦能反映原告依据《委托协议书》进行检测。因此,本院认定该两份委托协议系对《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检测项目的变更,两份《委托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合同变更后,总价款即检测费用应为3711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方主张已将涉案检测费支付完毕,但其提交付款凭证显示支付丰南检测费为100000元,其他付款凭证均未显示系支付本案诉争检测费用,并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认为“丰南项目”的检测费用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检测费用为271100元。《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71100元及违约金74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冲
审 判 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唐淑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