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div>
法定代表人:芮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委托协议书》成立并生效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委托协议书》系对《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检测项目的变更及合同变更后总价款即检测费用为371100元错误。首先两份《委托协议书》系复印件,并非判决认定的传真件,其次,上诉人对该两份《委托协议书》不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丰南项目”检测费用371100元错误。经查,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不在唐山的丰南区,所以,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不可能统称丰南项目,“丰南项目”并不是双方合同认可的概念,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丰南项目”的论述,“丰南项目”只体现在上诉人的回款附言中,
上诉人认可“丰南项目”是指河北东华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瑞丰集团(身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等三个项目,故一审判决对“丰南项目”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应全面审查《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检测费用,一审判决仅仅以根本不存在的“丰南项目”认定检测费用是错误的。201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有限公司、河北东华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宝丰钢铁有限公司建成违规项目现状进行评估检测,检测费用为343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3个工作内(进场采样前)首付款50%,出具电子报告且检测报告由客户确认无误后,开具等额增值税专业发票,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仅对前4个项目进行了检测。对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宝丰钢铁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检测,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检测报告确认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共开具了378000元发票,上诉人支付了378000元款项,上诉人结清了全部检测费用。被上诉人如果对检测费用有争议,也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进行结算,而不是单独拿出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丰南项目”进行结算,“丰南项目”并非双方认可的概念。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一审判决单独拿出一个“丰南项目”确认。3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与合同不符,也与实际不符。显然是一个错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力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按照委托协议两份中的内容实际履行的,上诉人也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检测报告中的项目与两份委托协议书一致,既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报告并使用,就应该按照检测的内容及约定的价款支付检测费。
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711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74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二噁英采样及检测服务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检测项目包括环境空气二噁英、土壤二噁英、烟气二噁英,项目名称: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铸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有限公司、河北东华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宝丰钢铁有限公司建成违规项目现状评估监测等。工程项目检测总费用为343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3个工作内(进场采样之前)首付款50%,出具电子档报告且检测结果由客户确认无误后,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清剩余款项。该合同约定,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造价的20%。
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0日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监测费用336300元,并约定本报价单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生效,传真复印件有效。该《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客户签名处显示有被告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张伟利签名。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委托协议书中,载明监测费用价款为34800元。该复印件无被告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上述两份《委托协议书》中所列明检测项目,均体现在检验报告中。
原告称上述合同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后四个项目重新达成协议,对检测项目及检测费用做了重新约定,检测单价没有变化,数量增加,后四个项目变更为河北东华钢铁公司项目、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文丰钢铁公司项目,上述四个项目统称丰南项目。未对原合同中宝丰项目进行检测。两份委托协议即丰南项目检测费用共计3711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2711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1.《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2.两份《委托协议书》复印件;3.检测报告;4.环保部门对本案丰南项目公示;4、原一审中所作公证书,内容系就原、被告客服人员聊天记录进行公证。
被告质证称,对《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总金额343000元。合同约定的六个项目,被告仅收到5分电子版检测报告,未收到宝丰项目检测报告。原告在2017年7月已经被吊销检测资质,即便原告现在出具检测报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两份委托协议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名和印章;公示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仅是工作记录,没有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宝生检测费),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95000元(银行回单附言邯郸秦皇岛检测费),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55600元(银行回单附言宝生检测费),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丰南检测费),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邯郸第二次付款),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274000元(银行回单附言第二批尾款),以上合计378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称,上述50000元及55600元付款系支付宝生项目检测费用。河北东华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宝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统称丰南项目,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被告上述付款除丰南项目100000元外,其余均为其他项目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本案争议检测项目费用共计343000元,被告之所以支付378000元,多支付部分为税费。被告称所谓“丰南项目”指的是为河北东华钢铁公司项目、河北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项目、河北瑞丰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被告称不清楚上述三个项目检测费总价。被告提交:1江苏省环保厅公告,江苏省环保厅出具的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第一个加测机构为原告,整改意见是整改期间停止承接环保检测业务,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原告整改期间,原告存在违规现象;2.江苏质监局公告,载明2017年7月,江苏省质监局注销原告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原告没有出具合同约定的书面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书面检测报告的义务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形成两份《委托协议书》,虽然两份协议书系传真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两份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亦能反映原告依据《委托协议书》进行检测。因此,本院认定该两份委托协议系对《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检测项目的变更,两份《委托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合同变更后,总价款即检测费用应为3711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方主张已将涉案检测费支付完毕,但其提交付款凭证显示支付丰南检测费为100000元,其他付款凭证均未显示系支付本案诉争检测费用,并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认为“丰南项目”的检测费用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检测费用为271100元。《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71100元及违约金7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提交新证据,2016年12月29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李彬彬5000元银行汇款、2017年1月24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业务员李文辉20000元银行汇款,我方注明了是检测费,证明我们把款项全部付清了。被上诉人质证称,李文辉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李彬彬的身份代理人庭后核实,但是该交易明细并没有明确记载上诉人支付的何笔检测费,而且双方的合同中也明确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到被上诉人公司账户,而不是公司员工,对付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两份《委托协议书》中的载明内容予以履行?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检测费用?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委托协议书》及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实对《力维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检测项目的变更以及进行了检测(即“丰南项目”),确定价款为总价款即检测费用应为371100元。上诉人主张已经付清了检测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针对“丰南项目”仅付款10万元,故一审认定众智公司尚欠力维公司检测费用27110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74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