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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业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四川赋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2民初64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昌业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刚,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恒,四川省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赋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业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与被告四川赋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赋铭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刚、张兴恒、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赋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业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867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60239元(利息以16686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860.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结构材料,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双方对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也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222867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
合同签订后,因赋铭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特殊需要,原告采用垫资的方式,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货物(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原告交付货物后屡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仅在2018年10月14日支付了560000元材料款。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赋铭公司辩称,一、业成公司虚构送货事实的证据。1.送货地点错误,业成公司主张钢结构材料已送至项目地点查加村,但赋铭公司在查加村并没有项目;2.送货时间错误,根据双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其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但业成公司提供的运费收条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与8月31日;3.业成公司的承运人、承运车辆、驾驶人员无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且无运费凭证佐证;4.数量错误,根据《购销合同》,业成公司应交付钢结构材料247.63吨,但运费收条中的运输吨位合计已达260吨,为何业成公司送260吨货后仅主张247.63吨货的货款。二、赋铭公司应当退回业成公司560000元货款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业成公司已收取赋铭公司560000元的货款,却未向赋铭公司送货,应当承担退款与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赋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购货款56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6860.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反诉原告因建设石渠县色须镇、尼呷镇、德荣玛乡和虾扎镇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需要,于2018年9月16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222867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送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金。
2018年10月14日(实际打款时间为10月1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先期支付货款56000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交付任何钢筋结构材料。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退还预付的款项,但反诉被告拒绝退还,甚至采用恶人先告状的手段起诉赋铭公司,其被迫进入诉讼也被迫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业成公司辩称,1.赋铭公司与业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但为了保证赋铭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顺利施工,业成公司已按照赋铭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到了指定地点(石渠县长须贡玛查加村)使用并获得验收确认。相反,赋铭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业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退还560000元;2.业成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66860.10元。
业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业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赋铭建公司的主体信息,拟证明业成公司与赋铭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在钢结构材料的购销方面存在合意,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货物运输证据及运费收条,拟证明业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运输、交货的义务。
证据四:业成公司业务经理苏成刚与赋铭公司员工雷天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进度款申报表,拟证明业成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得到雷天朋签字确认。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截图,拟证明赋铭公司违约,未如数支付全部货款。
证据六:证人汪鹏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全部钢结构材料由业成公司供应与使用钢结构材料的数量。
证据七:证人詹旭尚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全部钢结构材料由业成公司供应与使用钢结构材料的数量。
经当庭质证,赋铭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业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业成公司主张通过证据四能够证实已按照工程进度向赋铭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得到了雷天朋的签字确认。赋铭公司认为雷天朋与本案无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与案外人雷天朋核实,证据四中的进度款申报表系预付赋铭公司560000元材料的确认单而非货物进场确认表,其事实与业成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相悖,业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材料已向赋铭公司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仅能说明运输人靖埔森收到业成公司支付的运输费,无法证实业成公司已完成向赋铭公司发货、交货的义务,故本院对业成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汪鹏与证人詹旭尚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业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据六、证据七依法不予采信。
赋铭公司为反驳业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8年呷依乡、德荣玛、色须镇异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住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2.《2018年德荣玛乡、虾扎镇异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住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3.《2018年色须镇、尼呷镇异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住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业成公司主张的送货地点查加村非赋铭公司项目。
证据二:1.赋铭公司与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及电子回单4份;2.赋铭公司与四川川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四川甘孜活动板房项目提供刚构建材料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及电子回单各1份;3.赋铭公司与康定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清单、电子回执、电子回单各1份;4.赋铭公司与深圳市玮逸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明细表各一份,电子回单14份。拟证明赋铭公司先后与四家公司签订材料承揽合同,合同总价达上千万,与石渠县各个项目的所需材料相吻合。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截图,拟证明2018年10月14日向业成公司支付材料款560000元。
经当庭质证,业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赋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赋铭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赋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电子发票,拟证明赋铭公司已支付业成公司560000元材料款。
经当庭质证,业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赋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业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赋铭公司与石渠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石渠扶贫局)分别签订2018年色须镇、尼呷镇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德荣玛乡、虾扎镇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呷依乡、德荣玛乡、色须镇异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住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分别为色须镇瓦土村、仁绒村、拉龙村;尼呷镇低龙村、沙岔村;德荣玛乡谷恩村、扎马村;虾扎镇纽戈村、马东村、查地村、冻日村;呷依乡当拉村、德荣玛乡谷恩村、扎马村、色须镇拉龙村、打龙村。
2018年5月25日,赋铭公司与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2018年6月、2018年9月、2018年12月赋铭公司分别与康定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致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康定致远公司向赋铭公司提供价值20007530.9元的钢结构产品。后赋铭公司又与深圳市玮逸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购销合同。
2018年9月16日,业成公司与赋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业成公司向赋铭公司提供价值2228670元的钢结构材料。合同载明:交(提)货时间为按需方传真件,手机短信通知到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方需承担总价款3%的违约金。2018年10月15日,赋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业成公支付560000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电子回单编号为3582035411401108193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卖方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认定问题;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合同卖方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认定问题。
业成公司与赋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款到发货;结合电子回单的附言及合同中的约定,赋铭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先付材料款再由业成公司交付材料更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对业成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前就已向赋铭公司交付部分材料且560000元为进度款而非材料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业成公司主张依约完成了提供钢结构材料的义务,负有提供交付钢结构材料详实证据的义务。庭审中,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赋铭公司完成交付材料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业成公司主张赋铭公司给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赋铭公司已向业成公司支付56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有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赋铭公司依约给付材料款后业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钢结构材料义务的,应当承担返还材料款的责任。赋铭公司要求业成公司退还材料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业成公司与赋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总价款3%的违约金。本案中,赋铭公司已完成给付560000元材料款的义务,业成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报表无法证实部分钢结构材料已向赋铭公司交付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业成公司已完成交付钢结构材料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购销合同》中第四条款到发货的约定,构成了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赋铭公司支付违约金。赋铭公司主张业成公司支付违约金6686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南昌业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南昌业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四川赋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60000元;
三、反诉被告南昌业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四川赋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6860.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6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南昌业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原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支付给本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泽仁曲西
人民陪审员 扎西拉姆
人民陪审员 沈 文 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正  光
书 记 员 杨 曼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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