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与侯北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1460号
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存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晋文,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主任,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房苑小区C座1504室,身份证号:×××。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社区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董正刚,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08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浩伟、乔晋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2195.02元及利息损失665285.15元,以上两项共计2517480.17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为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万元,被告负责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代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偿还了银行贷款200万元,被告却未按协议规定时间偿还,只是在2011年3月至2018年7月分九次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在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0日共计八次返还原告欠款合计25万元,本案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届满日为2018年4月9日,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近半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7月归还部分欠款,也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新起算;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18年7月的2万元是答辩人偿还本案款项;其次,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7月想起还款2万元,答辩人还款时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无论存在什么情况均不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最后,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7月向原告还款2万元,也只能证明答辩人自愿归还本金2万元,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全部债务同意履行,且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作出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全部债务同意履行的表示,因此,也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中,原审查明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可能,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7月归还部分款项,也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新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并陈述2011年3月24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郭存和和被告***在原告方单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协议后,由原告方出具,证明原告代太原千里鞋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加上之前太原千里鞋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12期向原告偿还完毕;证据二太原千里鞋业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目前处于被吊销状态,太原千里鞋业是原告方的下属企业,在1992年成立后一直由被告经营,由于经营问题无法偿还在晋商银行的贷款,借款本金1846016.12元,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方,代千里公司偿还了银行的本金及利息1846016.12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借款千里公司1933000元,2009年2月3日千里公司主动偿还1660000元,剩余273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和剩余的273000元,共计2119016.12元,免去了119016.12元,按照200万元签订的协议;证据三晋商银行还款凭证、内行凭证2页,证明原告代太原千里鞋业公司偿还晋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846013.12元;证据四工行电汇凭证、收据、内行凭证3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借给太原千里鞋业公司1933000元;证据五收款凭证、内行凭证2页,证明太原千里鞋业公司2009年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660000元,欠273000元未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六还款财务凭证17页,证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27万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告还款5万元,两笔还款是被告自己给的,2011年8月5日被告还款2万元,该还款是申润成要的钱,2011年12月29日被告还款2万元,该还款是乔晋文和孙某1要的钱,2012年4月28日被告还款2万元,该还款是乔晋文要的钱,2013年1月14日被告还款1万元,该还款是乔晋文要的钱,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1万元,该还款是孙某1要的钱,2015年4月10日被告还款2万元,该还款是乔晋文和孙某1要的钱,2018年7月16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还款2万元,该还款是乔晋文要的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前八笔还款。原告钢城企业公司代理人乔晋文陈述2018年腊月二十八,其公司领导让其去北仓大厦找被告要钱,当天没有见到被告,以前其去找被告要钱也不打电话是直接找被告要钱,这次也是直接找的被告没有打电话,没有找到其就回了公司跟领导郭存和汇报,2019年4月份左右其又去北仓大厦找被告要钱其见到了***,他说有一批红酒和汽车作为抵押偿还欠款,其回来跟领导汇报领导不同意,2018年7月12、13日其又去北仓大厦找***见到了***,他说这一半天给点钱你也回去好交差,那你就下星期一过来,来的时候带上收据,也没有说多少钱,凭其跟他多少年打交道的经验,其就回去准备了一个2万元的收据及一个1万元的收据,2018年7月16日早上不到九点,其就到了北仓大厦***的接待室,没有找到***其就给他发了一个短信说其把收据带过来了,其就给他打了个电话,他说你第二天过来吧,其就回单位了;2018年7月17日早上九点左右,其又去了北仓大厦,找见了***,当时他办公室有客人其就在外面等了一会,客人走后,其进到***办公室见面后,他把其领到办公室隔壁的财务室,他就告一个小女孩,说钢企的人来了,给他拿2万元,小女孩说没有现金只能转账,让其提供公司账户,其就把公司账户给了她,她说现在给你转账,你把收据给***留下就行,其让***在收据上交款人处签名字,当时收据一式两联,其给他留了一联其拿走一联,其就回单位了,到财务上查款2万元已经到账,当时财务人员告其转钱的单位是山西信合实业有限公司,其没有和***核实付款人名称,但告其公司的财务人员这就是***还的钱;被告***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之前乔晋文经常找被告要钱,过程中双方关系比较好,处成了朋友,2018年7月15日上午9:30左右,乔晋文给***打电话,电话内容说个人需要用款,让***帮忙解决一下,被告接到电话后***跟乔晋文说过两天来吧,2018年7月17日上午九点左右乔晋文在北仓大厦找到***,被告将乔晋文领到金刚堰路山西信合实业有限公司,***找见该公司的负责人张文俊说朋友需要借一笔钱你公司帮忙处理一下,张文俊答应后,张文俊、***、乔晋文三人一起到信合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张文俊直接跟财务人员说给乔晋文提供的账户内打2万元,财务人员问乔晋文要账户信息,当时信合公司就直接把钱转到了乔晋文的账户内,***、张文俊交代完后就走了,***就回了北仓大厦的办公室了,在此之后***再未见过乔晋文,乔晋文和***说用钱的时候,具体金额没有说,乔晋文去张文俊的办公室说的要用1、2万元,***的车拉的他和乔晋文去的信合公司,开完晨会十点左右从北仓大厦走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没问乔晋文要过钱,因为***和乔晋文关系不错,所以拉线搭桥借给乔晋文。原告代理人乔晋文称其没有去过信合公司,只去过***办公室的财务办公室,其没有见过张文俊,没有坐过***的车,只知道他有司机。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提交了证据七短信截图,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主张权利,2018年7月17日信合公司给原告还款2万元前一日,原告员工乔晋文短信告知被告带了原告的2万元收据,说明2万元系信合公司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8年8月31日被告仍然作出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款收据上的单位名称,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收据日期7月16日款项是7月17日,不符合逻辑,对短信被告方不认可,短信上只显示双方对话内容,是否被告本人发出的,是否被告本人意愿,该号码是否被告本人使用,该号码***使用过一段时间,2018年前使用该号码,2018年后具体谁在使用其不清楚。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提交了证据八孙某1证人证言,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安排法律顾问室职工向被告催要借款,2018年1月孙某1退休前还向被告催款,2018年夏天乔晋文说又要回2万元。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提交了证据九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原审时,证人孙某2证人证言内容出庭接受合议庭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系原告方的退休员工,与原告有密切关系,证人的证言存疑。被告***提交了证据一2018年11月1日山西信合公司证明材料;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信合公司的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经办人也未出庭说明情况,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要求,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2万元以原告乔晋文的当庭陈述为准,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存在矛盾,证明材料中提到2018年7月17日***打电话给张文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是开车去信合公司找到的张文俊,材料中提到是***将乔晋文领到公司财务室,但被告代理人陈述的是张文俊、***、乔晋文共同去的财务室,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信合公司的证明材料以及其关于事情的描述,均不真实前后矛盾,证明没有两人的身份情况,证人从一审到现在一直没有出庭作证及质询,证人作证是独立作证,这份证明,是两个人签字作证,违反了证人证言相关规定,单位的证明材料不认可;原告代理人乔晋文称2018年1月16日的收据上是***本人书写的。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系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下属公司,1992年成立后由被告***承包经营,现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09年1月9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借款193.3万元。
2009年2月3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166万元。
2010年12月31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代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偿还晋商银行贷款1846016.12元。
2011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为太原千里鞋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万元;二、乙方负责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代太原千里鞋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0万元,具体还款日期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偿还30万元,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3、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4、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1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5、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6、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三、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乙方与太原千里鞋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太原千里鞋业公司与各租赁商户的《房屋租赁合同》,各租赁房屋交由乙方自行经营;四、太原千里鞋业公司所有库存货物、商品及其他资产均归乙方个人所有并行使处置权。五、原太原千里鞋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六、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款或处理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乙方偿还甲方200万元后,与甲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郭存和签名。乙方***签名。”
2011年3月26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10万元。
2011年6月1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5万元。
2011年8月5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2万元。
2011年12月29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2万元。
2012年4月26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2万元。
2013年1月14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1万元。
2013年12月31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1万元。
2015年4月10日太原市千里鞋业公司向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还款2万元。
2018年7月16日《收款收据》记载:单位或个人名称***,今收到千里鞋业人民币贰万元整;2018年7月18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厂内银行收款通知单》记载:山西信合实业有限公司向钢企公司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31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内行凭证记载:收千里鞋业还款20000元。
2018年7月16日,乔晋文发给***的短信内容为:“侯总你好!我是钢企的乔,我过来了!我把两万块钱的收据带上了,你看怎么安排下啊!谢谢了!”。
2018年8月31日,***给乔晋文发短信内容为“乔,你好,我北仓大厦群楼上的LED大屏幕广告牌属于太原市昌锦广告传媒的,是目前太原市最大的大屏幕,面积有520平米,面向太原市火车站广场,客流量是太原市最多的地方,目前是大型企业、银行、政府的广告在播放,比如:汾酒集团、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三煤集团、焦煤集团、文律集团、金控集团、国信能源、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山投集团、尧都银行、山西农商银行、长城资产、东方资产等。我和这个广告公司经过协商,同意给太原钢城企业总公司播放企业宣传广告或下属企业的产品广告,广告费用由我负责和广告公司结算,等于我偿还你们的债务。我再慢慢想办法偿还广告公司,价格享受和其他企业一样的标准,你汇报一下,回复我,谢谢。”乔晋文回复“好的侯总一定!谢谢!”
2018年9月14日,***发送给乔晋文的短信内容“起诉啦?”乔晋文回复“没呢侯总,说好的起诉要告诉你的!你上次说的那个我汇报了但领导没同意,本来想找你说的,这不是没顾上,你也知道现在就我一个人,下星期去拜访你!谢谢!”
2018年9月21日,乔晋文发给***的短信内容为“侯总你好!案子已立!有事联系!”***回复“在那个法院?”乔晋文回复“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回复“明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被告在诉讼期间届满后是否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是否存在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一,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八次向原告偿还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后的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4月10日经过。
第二,被告在诉讼期间届满后是否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是否存在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2018年7月16日山西信合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是否为乔晋文个人借款的问题。1、被告主张此20000元系乔晋文个人通过被告***的介绍向山西信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陈述张文俊、***、乔晋文三人一起到信合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山西信合公司的负责人张文俊直接跟财务人员说给乔晋文提供的账户内打2万元,财务人员问乔晋文要账户信息,当时信合公司就直接把钱转到了乔晋文的账户内,如被告所述真实,山西信合公司的张文俊在不问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就告财务人员打款2万元不合常理;2、被告主张2018年7月16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山西信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太原钢城公司转账的20000元系***向原告的还款。其次,与乔晋文短信往来的139XXXXXXXX号码是否为当时***本人使用中的电话号码。短信中2018年7月16日提到的20000元的收据与当天原告收到转账20000元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应,短信中提到的2018年9月14日未起诉、2018年9月21日已立案均可与原审的立案时间2018年9月20日相吻合,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否认该电话号码不是由其使用,故对被告辩称短信是否为***本人所发、是否自愿、是否为其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2018年8月31日短信内容有“广告费用由我负责和广告公司结算,等于我偿还你们的债务”,此陈述构成其对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作出了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65285.15元的诉讼请求,因2011年3月24日《协议书》约定的是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期限,且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偿还甲方200万元后,与乙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且该《协议书》中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173万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负担4216元,由被告***负担9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宋 航
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
二○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