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08民初1950号
原告:**(曾用名:郭春香),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存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晋文,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
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缴纳原告从1981年10月起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10月至1986年在太原钢企公司房产公司(现变更为民建分公司)工作,分别在该公司土建队、汽车班、蜂窝煤厂就职。1986年至1990年,原告在钢企饮食机械修造厂第二幼儿园工作,1990年至1999年在钢企公司供水工业公司做环卫工。1999年12月,因单位效益不好,供水公司让我回家待岗至今,待岗期间单位未支付基本工资。2019年被告进行改制并解决改制前待处理劳动关系人员。2020年9月底,原告接到供水公司劳资员通知,让原告去钢企公司开会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过程中,经办人员让原告签待处理劳动关系人员的身份确认表,但经办人员称原告已超龄,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450元,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因是原告招录工作表中的出生日期和姓名不符,但该情况原告早已向单位相关人员反应过,经辖区派出所多方取证,也证明是钢企工作人员当时录入信息错误,但原告工作过的单位均一直未予变更。原告认为,虽然名字有误,但实际工作确系原告本人,单位就应该给原告进行更正并交纳相关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缴纳从1981年10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为企业无权为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称其1981年10月被太原钢企公司房产公司录用,1986年至1990年在钢企饮食机械厂工作,1990年至1999年在钢企供水工业公司工作,但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介绍信、同事证明;3、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会员证复印件、1981年11月、12月太钢服务公司房产公司工资结算表;4、原告提供的待处理劳动关系人员身份确认表两份、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员确认审核表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介绍信、同事证明,原告要证明**和郭春香为同一人,在被告处工作,1981年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会员证复印件、1981年11月,12月太钢服务公司房产公司工资结算表、待处理劳动关系人员身份确认表两份、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员确认审核表一份,原告要证明原告于198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均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曾用名“郭春香”,在1981年10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就职于原太原钢企公司房产公司、原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饮食机械修造厂、原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供水工业公司,但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供该部分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曾用名“郭春香”。1981年10月,原告在原太原钢企公司房产公司维修队工作,后就职于原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饮食机械修造厂,1990年至1999年12月被告就职于原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供水工业公司。2020年9月,原告接到供水公司劳资员通知,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系超龄人员,仅支付其31450经济补偿金,不予办理退休手续。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草坪劳人仲不字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仲裁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供水工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太原钢城企业集团供水工业有限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为李政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部门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确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自1981年起,先后在原太原钢企公司房产公司维修队、原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饮食机械修造厂、原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供水工业公司工作。2019年12月26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供水工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太原钢城企业集团供水工业有限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为李政明。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被告具体管理或原、被告之间存在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1981年10月起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