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5611号
原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告:**,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咏梅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孟正兰
书记员 张子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