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08执9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住太原市尖草坪大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存和,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申请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5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晋0108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173万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负担4216元,由被告***负担925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互联网银行等进行查询,执行到位金额41478.9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697775.1元。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成 勇
审 判 员 张俊生
审 判 员 韩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秀峰
书 记 员 古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