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8民初416号
原告:**,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系原告配偶),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