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妻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1101914181(3-2)。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李某,被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贺某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l、请求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太原市尖草坪区(2020)晋0108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在认定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审批程序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6日同意上诉人退休并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同意退休,2020年8月1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提供退休审核表,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证据。被上诉人多次拒不提供上诉人应享受的退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法院该认定的未给予认定。2020年12月10日,上诉人去草坪区人社局查看了**档案,发现被上诉人伪造变更上诉人退休申请书并伪造签字和指纹。因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证明不对个人,现向二审法院申请去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退休申请书(一审已经调取,但是判决书上没有写)。上诉人正式退休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写退休申请书是在2016年12月。被上诉人利用权力之便变更上诉人退休申请,变更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并伪造上诉人签字和指纹,全文书写字迹、签字和指纹并非**本人,(笔迹、签字和指纹建议做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上诉人退休日期,导致退休时间延后6个月,延后6个月将给本人以后带来巨大的退养损失。被上诉人2017年7月18日上报至人社局,人社局2017年7月26日已审批,但至今本人未享受到退休养老金。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论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第一,原审法院没有对其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进行论证说明。法院在书写判决书时应当对其结论进行详细论证说明,特别是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理由,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3、在认定上诉人本职与非本职工作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职工。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让原审被告发放退休养老金,原审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理抗辩,以买卖房屋为由不给上诉人退休养老金等相关待遇,买卖房屋与本案无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强行捆绑在一起,将不属于上诉人**应尽的职责强加于本人,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原告诉请的办理退休及赔偿迟延退休造成的退休金经济损失,系因劳动者退休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上诉人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社会保险已按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发放退休养老金的,应当依照损失填补原则,赔偿上诉人在此期间依法能够领到的退休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故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并赔偿因其错误和迟延为上诉人申报退休造成上诉人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即上诉人2017年1月26日至今的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金。补充诉讼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放本人应得的退休金,并赔偿因延迟为其申报退休造成其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1、2017年1月26日至今的退休工资;2、2017年、2018年、2019年退休取暖费;具体金额已退休实际工资及取暖费为准。)延迟支付的退休金及取暖费的利息应按银行当期利率赔偿。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2017年1月份工资5146.60元(延迟支付应按月工资2573.30元的2倍赔偿)和2015年取暖费1200元以及奖金1000元,合计7346.60元。延迟支付的奖金及取暖费的利息应按银行当期利率赔偿。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险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该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是正确的,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其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在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退休手续的退休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答辩人已经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至于社保部门的审批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其无权要求答辩人主张相应的退休金损失。二、上诉人**拒绝配合答辩人办理退休前交接工作,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其退休交接义务。此外,原审判决仅是在本院查明部分对该事实进行了表述,并没有引用该事实。三,上诉人**要求支付2015年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已经将2015年度的取暖费发放给了上诉人,原审时答辩人提供了2015年度取暖费发放明细表,显示其已经领取,其再次主张该年度取暖费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二审诉求超出一审诉求不应审理。故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1975年3月至1979年10月期间在山西省××县,1979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7年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与山西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山西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市××路的数套房产抵顶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精英家园第3幢0701号及0702号两套房产网签至原告名下,原告临近退休时,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该两套房产的撤销网签备案等手续,原告拒绝配合办理,被告以此为由,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需由企业办理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享受退休的相关待遇。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助申请人办理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应得的退休金,并赔偿因迟延为其申报退休造成其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1、退休至今的退休工资;2、2017年、2018年、2019年退休取暖费;具体金额以退休实际工资及取暖费为准),延迟支付的退休金及取暖费的利息应按银行当期利率赔偿。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2017年1月份工资5146.60元(延迟支付应按月工资2573.30元的2倍赔偿)和2015年取暖费1200元以及奖金1000元,合计7346.60元。延迟支付的奖金及取暖费的利息应按银行当期利率赔偿。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2日做出(2019)草坪劳人仲不字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欠原告2017年1月份的工资2573.3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其2015年度取暖费1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5年钢企机关冬季取暖费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刘慧英代牛成富(原告)领取了冬季取暖费1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已领取取暖费的事实。再查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1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诉请的办理退休及赔偿迟延退休造成的退休金的经济损失及取暖费损失,系因劳动者退休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被告对欠发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2573.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工资理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的两倍赔偿金5146.6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为,劳动者先行向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申诉,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一次,用人单位仍然不予支付的,用人单位负有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先行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2015年取暖费12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2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钢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有效的证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对相关证据的是否表述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伪造变更上诉人退休申请书并未影响原审依法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处理。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上诉人**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文晋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记员 卢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