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人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庄元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温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电温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均由广电温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宏利公司无违约事实,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宏利公司与广电温江分公司自2009年12月5日开始合作有线电视网络安装施工项目,多年以来双方先后签订了八份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但是在合同多年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导致多份合同混同,同时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了新的变更,不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付款日期的延后,广电温江分公司是予以默认的。2.宏利公司借用宜宾市福瑞光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和四川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科技公司)项目合作款项向广电温江分公司进行付款,广电温江分公司也是认可此方式的。正是因为业务往来的特殊性,双方的债权债务需要及时核对才能清晰并确定数额,故多年以来,四个公司会不定期进行账目往来的核对工作。时至2019年12月20日,双方才就以上项目共同确认,累积债权债务数额为2094794.70元。宏利公司从未故意拖延过此项义务,因广电温江分公司迟延对账和提供数据不清造成尾款未清算完结的责任不在宏利公司,故宏利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明显偏袒广电温江分公司。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通信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双方约定广电温江分公司需要提供光纤入户的主要设备——机顶盒,但广电温江分公司未向全部用户提供机顶盒,合同总价额是按全部用户收到机顶盒并保证光纤及电视信号入户计算的合同总价,宏利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广电温江分公司对此并无反证和自证。原则上应由广电温江分公司应证明的履行合同合格的义务转嫁给了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对债权数额的确认不代表认可广电温江分公司履行合同完全合格,最后款项的给付不到位也不能免除广电温江分公司的售后服务和更新设备,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对此,宏利公司有权利对广电温江分公司进行追究责任和监督履行,包括要求扣除设备费用。但此项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查明和审理,判决书也未做任何说明,宏利公司认为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未经查明2019年12月27日《对账确认单》签定的真实情况,导致此案根本错判。1.宏利公司与广电温江分公司在对账过程中,经办财务人员、经办业务人员均知道宏利公司对账目和工程质量一直是存在质疑的,但因为考虑到工程用户的利益,为了不影响业务的开展,宏利公司一直秉承实现合同目的的态度,认可广电温江分公司逐步完善工程瑕疵的地方,故要求两年内给付完合同全部款项。此两年的延迟付款义务不仅仅能保障工程总包方的利益,也能保障宏利公司和广大用户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仅不予查明不予采信,同时在广电温江分公司并未申请十日内付款或尽快付完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以判决书的形式超范围进行裁判希望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

广电温江分公司辩称:一、宏利公司以无违约事实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驳回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根据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署的“合同签订明细”证实,宏利公司对于应付广电温江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后续又签订了“对账确认单”及“对账明细”等凭证,但也仅限于对应付款金额的变化,并未否定宏利公司应向广电温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且宏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案涉工程已完成交付并投入正常使用,故广电温江分公司要求自2018年8月10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2.宏利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为达到拖延及拒付工程款的目的,拒不配合对账,在广电温江分公司提起原审诉讼后才不得不重新对账并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因此账务未核对清楚的责任完全在宏利公司。二、宏利公司以机顶盒存在部分未完全安装到位为由,据此要求拒付或少付工程款并认为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明显偏袒广电温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依法应驳回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部分合同中每户含一台机顶盒的约定是成都市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政策所规定的,广电温江分公司已均按照上述政策为用户免费配置了一台机顶盒(含智能卡),因此配置机顶盒与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关联的,机顶盒的费用是由广电温江分公司自行承担未包含在工程款中的。2.宏利公司对机顶盒的配置或安装有异议的理应在接收工程时,以机顶盒的配置或安装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并拒绝接收工程或要求整改,但开发商及宏利公司在接收工程时未提出异议,且已将案涉项目投入正常使用,故宏利公司在接受工程时事实上已经对广电温江分公司向其交付的工程现状予以了认可。3.因安装机顶盒属于广电温江分公司的后期服务,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工程时须先安装机顶盒,若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机顶盒的配置或安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或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按照交易习惯,广电温江分公司在所有广电建设项目中(包括与宏利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均系用户在办理有线电视收视开通业务时为其免费配置一台机顶盒;按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机顶盒及其附属设施须要专业人员在开通收视业务时安装,因此由广电温江分公司在用户办理有线电视收视开通业务时为其配置安装机顶盒,系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4.因开发商及宏利公司早已将案涉工程接收并投入正常使用,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宏利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三、宏利公司以原审判决未查明《对账确认单》签订真实情况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理由。1.在广电温江分公司提起诉讼前宏利公司从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宏利公司也未提供工程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双方在签署《对账确认单》等对账凭证时,若宏利公司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的理应在《对账确认单》等对账凭证中提出。而且,按照《广播电视设备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服务及免费维修义务的是广电温江分公司,这与宏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署了《对账确认单》,正文系双方一致确认的内容,双方签字或盖章一栏处的内容系双方各自对“对账确认单”正文内容表达的单方确认意见,因宏利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广电温江分公司从未同意也不可能同意宏利公司延迟二年支付完毕的单方承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宏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

广电温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利公司支付广电温江分公司广电工程施工合同欠款209479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为:以宏利公司应付未付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宏利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截至2019年9月9日宏利公司应支付141388元),以上暂合计金额:2627333.43元。2.由宏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5日,宜宾市福瑞光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分公司)(甲方)与成都市兴网传媒(温江)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网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和盛友庆兰亭”安装有线数字电视用户终端信号接入网络工程施工,预计终端住宅用户1604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数字电视配套设备及设施工程施工综合包干价680元/户,共计1090720元。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100%,即¥1170920元。

2011年4月11日,福瑞分公司(甲方)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柳岸银洲数字电视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为甲方“柳岸银洲”安装数字电视用户终端信号接入网络工程施工,预计该小区终端用户400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数字电视配套设备及设施工程施工综合包干价860元/户,共计344000元。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100%,即¥344000元。

2011年8月26日,福瑞分公司(甲方)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智能弱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金水湾”智能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整个项目实行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为人民币35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6日,福瑞分公司(甲方)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智能弱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海峡新城1-4期”停车场管理、人行摆闸维护、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整个项目实行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为人民币16844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7日,福瑞分公司(甲方)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智能弱电楼宇可视对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柳岸银洲”智能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整个项目实行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为人民币40826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15日,兴网传媒公司(甲方)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于2010年12月5日与福瑞分公司就“和盛友庆兰亭”项目签订的《协议书》(下称“原合同”)中甲方享有收取福瑞分公司合同款项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按“原合同”所享有对福瑞分公司的债权全部由乙方承继,并由乙方按“原合同”约定向福瑞分公司主张该债权,即由乙方代替甲方向福瑞分公司收取“原合同”的款项。

2012年8月15日,宏利公司(甲方)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数字电视集团用户数字业务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经营管理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号,提供数字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机顶盒500套(含CA卡),其中双向高清400套,单向标清100套。甲方有偿接入由乙方提供的图像、伴音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有线数字电视干线信号,包括基本数字频道58套。甲方采购由乙方提供的酒店视频服务系统。暂定费用总价为45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5日,宏利公司(甲方)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合能珍宝琥珀”一期项目红线内有线电视单项网络的设计、安装、调试、验收及数字标清电视信号接入。项目共计安装入网2387户(最终以实际安装工程户数为主)。乙方按1240元/户计收数字电视配套工程费。合计总费用人民币295988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9日,宏利公司(甲方)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合能珍宝琥珀”二期项目红线内有线电视单项网络的设计、安装、调试、验收及数字标清电视信号接入。项目共计安装入网2550户(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安装工程户数为主)。乙方按1240元/户计收数字电视配套工程费。合计总费用人民币3162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电温江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施工。

2018年8月10日,宏利公司与广电温江分公司对上述8份合同中各项目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后签订了《温江分公司与福瑞公司、宏利公司合同签订明细》和《三方抵账汇总》,内容为:1、和盛友庆兰亭,户数1604户,合同金额1170920元,已到金额700000元,应收金额470920元,其中合同签订的电话线50元/户,合计80200元,未施工;2、柳岸银洲,户数400户,合同金额344000元,已到金额0元,应收金额344000元;3、金水湾智能弱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358000元,已到金额350000元,应收金额8000元;4、海峡新城1-4期停车场、人行摆闸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68440元,已到金额0元,应收金额168440元;5、柳岸银洲智能弱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40826元,已到金额0元,应收金额40826元;6、巨龙国际酒店,户数524户,合同金额469200元,已到金额225000元,应收金额244200元;7、合能珍宝琥珀一期,户数2387户,合同金额2959880元,已到金额2287964元,应收金额671916元;8、合能珍宝琥珀二期,户数2550户,合同金额3162000元,已到金额0元,应收金额3162000元。以上8项应收金额为5110302元,应收应付对冲金额为1924356.57元,应收现金3185945.43元。

2018年12月4日,宏利公司与广电温江分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应付、应收款项进行了对账,签订《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与四川省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福瑞光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江分公司应付、应收款项明细(截至2017年10月)》,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0月,广电温江分公司应收尾款为3017505.43元。

一审诉讼中,广电温江分公司(甲方)与宏利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27日再次进行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单》,载明:甲乙双方对前期业务(不包括合能珍宝琥珀三期的合同)往来进行了对账后,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2月27日,品迭双方的应付、应收款项后,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为2094794.7元(大写:贰佰零玖万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柒角零分),此欠款项含乙方及乙方借用福瑞分公司、大明科技公司与甲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款项。该《对账确认单》甲方处加盖有广电温江分公司公章,并手写注明“以上金额确认无误”的内容。乙方处加盖有宏利公司公章,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宏伟在乙方处签名并手写“经双方协商(已划掉),乙方承诺欠款2094794.70元,于2020年元月至2021年12月31日内支付完毕。尹宏伟,2019.12.27”。对于尹宏伟手写的内容,广电温江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宏利公司的单方承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付款时间。而宏利公司称《对账确认单》由广电温江分公司工作人员起草,尹宏伟当场注明了手写内容后加盖宏利公司公章,三四天后广电温江分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请示领导,领导说把“经双方协商”几个字划掉后可以盖章,后广电温江分公司工作人员把“经双方协商”几个字划掉后加盖了广电温江分公司公章。

2020年1月2日,广电温江分公司与宏利公司对案涉8份合同再次进行了对账后签订了《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与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包含宜宾市福瑞光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江分公司、四川省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明细(201912)》,该对账单载明:1、和盛友庆兰亭项目,户数1604户,应收合同金额1170920元,已到账金额-700000元,应收合同金额冲抵-80200元,备注:其中合同签订的电话线50元/户,合计80200元,未施工。2、柳岸银洲项目,户数400户,应收合同金额344000元,已到账金额0元。3、金水湾智能弱电安装工程项目,应收合同金额358000元,已到账金额-350000元。4、海峡新城1-4期停车场、人行摆闸安装工程项目,应收合同金额168440元,已到账金额0元,应收合同金额冲抵-168440元,备注:合同终止,项目未实施。5、柳岸银洲智能弱电安装工程项目,应收合同金额40826元,已到账金额0元,应收合同金额冲抵-40826元,备注:合同终止,项目未实施。6、巨龙国际酒店项目,户数524户,应收合同金额469200元,已到账金额-225000元,应收合同金额冲抵-50000元,备注:酒店视频服务系统接入费未执行。7、合能珍宝琥珀一期项目,户数2387户,应收合同金额2959880元,已到账金额-2287964元。8、合能珍宝琥珀二期项目,户数2550户,应收合同金额3162000元,已到账金额0元,应收合同金额冲抵-700000元,备注:应收应付冲抵70万,银行转账。经冲抵,广电温江分公司应收账款为2094794.70元。到2019年12月20日止,就以上项目经双方共同确认宏利公司自愿承担福瑞分公司、大明科技公司债权债务,宏利公司累积欠广电温江分公司司合同款项合计:贰佰零玖万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柒角整(2094794.70元),广电温江分公司对宏利公司(包含福瑞分公司、大明科技公司)累计无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柳岸银洲数字电视安装工程协议书》、两份《智能弱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智能弱电楼宇可视对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数字电视集团用户数字业务使用协议书》、两份《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共8份合同以及双方对账后签订的《温江分公司与宜宾福瑞光、宏利公司合同签订明细》《三方抵账汇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与四川省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福瑞光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江分公司应付、应收款项明细(截至2017年10月)》《对账确认单》《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与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包含宜宾市福瑞光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江分公司、四川省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明细(201912)》,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在广电温江分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后,宏利公司与广电温江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日对案涉8份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多次对账,最终确认宏利公司欠付广电温江分公司工程款2094794.70元。根据双方之间多次签订对账单出具的时间节点和对账内容,可以认定上述4次对账所形成的单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后的结算凭证,通过双方核实确认,并经庭审查明宏利公司尚欠广电温江分公司工程款209479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利公司应给付广电温江分公司所欠工程款2094794.70元。宏利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对账确认单》上书写的内容“承诺欠款2094794.70元,于2020年元月至2021年12月31日内支付完毕”,宏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应系宏利公司的单方承诺,故该书写内容对广电温江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宏利公司以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利公司认为广电温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案纠纷系宏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致,宏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宏利公司与广电温江分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宏利公司对其欠付广电温江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后又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日对案涉工程款多次对账,对其中几笔款项予以扣除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但宏利公司欠付广电温江分公司工程款2094794.70元的事实已于2018年8月10日得到了双方确认,故广电温江分公司要求宏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电温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794.7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94794.7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8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094794.7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广电温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9元,由宏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电温江分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宏利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录音光盘1份,录音记录内容为双方表达了2年广电温江分公司履行完义务后付清,付款依据是2年内完成诉讼8份竣工资料移交。拟证明宏利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判决之后,对广电温江分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付款条件都是有争议的。同时,宏利公司希望在2年内履行付款义务,广电温江分公司在2年内交付竣工资料。

广电温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仅表明双方曾经协商过该事项,但当时并没有达成合意,最终认定应当以《对账确认单》中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为准。

本院审查认为,广电温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宏利公司和广电温江分公司在签订《对账确认单》时是否约定余款应在二年内付清,应以双方书面形式截面内容为准。因上述确认单中仅有宏利公司法定代表在文书末尾注明于二年内付清,而缺乏广电温江分公司的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最终达成了宏利公司二年内付清尾款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宏利公司的付款违约责任从何时起算,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是否正确;二是宏利公司主张未提供机顶盒应扣除相应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宏利公司并非福瑞公司、兴网传媒公司与广电温江分公司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但其自认系挂靠上述公司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并以《对账确认书》的形式对福瑞公司、兴网传媒公司、大明科技公司及宏利公司本身对广电温江分公司的债务一并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对他人债务负担的加入和对自身债务的自认。因上述不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分别约定有付款期限,宏利公司未及时支付即构成违约,后广电温江分公司以宏利公司第一次确认欠付金额的次日即2018年8月11日计算利息已晚于相关债务人付款届满日期,属于该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从宏利公司与广电温江分公司的多次结算情况看,2019年12月27日仅系双方最终确认未付款金额的日期,且该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故宏利公司认为应以该项金额确定日期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诉讼中达成金额一致意见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宏利公司主张应扣除未提供机顶盒相应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广电温江分公司起诉未付施工价款而引起,宏利公司主张应扣除未提供机顶盒相应价款应在该诉讼请求之外另行提出反诉,加之本案立案之前宏利公司即已确认欠付款初步金额,广电温江分公司也基于其对未付款的确认起诉,宏利公司该上诉请求也与双方已结算的事实相违背。因此,宏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8元,由成都宏利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