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荣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7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芝,凤冈县琊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安宇祥,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街上电信公司63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5192498XA。
负责人:邱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聚林广场11栋一单元9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NDHF1X。
法定代表人:方朝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宇祥、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芝、姚远,被告安宇祥、被告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被告华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403.60元、误工费58,198元、护理费15,849.80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华荣兴公司承揽了被告通信公司的工程,承揽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宇祥,原告经田茂江介绍受雇于被告安宇祥做工,从事高空安装分线盒工作。2018年4月11日12时许,原告在凤冈县进化镇××村做网络安装工程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必备工具质量欠佳,原告从3米高的高空作业中摔至地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凤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骨折;(2)气滞血瘀;(3)右股骨颈骨折IV型。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1、***2018年4月11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2018年4月1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65天,护理期评定为90—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3、***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若日后发生右侧股骨头坏死,可另行鉴定。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宇祥达成口头协议后受雇于被告为其安装分线盒,与被告安宇祥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原告在雇佣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宇祥辩称,原告是我叫去的属实,涉案工程是***承包的,我与***之间有书面合同,当时除了我这个班组外,另外还有三个班组给***做工,原告是在我这个班组做工,我们四个班组各自有分工,我这个班组主要的工作是拉线和安装分线盒、熔芯,每个班组都是直接与***接洽,安宇祥、***与***属雇佣关系,***的损失应由***负责赔偿。
通信公司辩称,通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荣兴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具备资质,其合同有效;后华荣兴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根据协议的约定现场施工人员受伤或损失,应由***承担责任,通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华荣兴公司辩称,1.通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荣兴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华荣兴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且与***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现场施工人员受伤或损失,应由***承担责任,故华荣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超过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户籍资料、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欠条,安宇祥提供的《传输线路施工协议》、工人工资结算表,华荣兴公司提供的《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华荣兴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通信公司与华荣兴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合同》,通信公司将通信工程发包给华荣兴公司承建,2018年3月1日华荣兴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华荣兴公司将通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主要材料由华荣兴公司提供,2018年3月11日,***(作为甲方)与安宇祥(作为乙方)签订《传输线路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安宇祥承包,工程名称: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光缆安装工程,工程区域:凤冈县进化镇××村,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约定结算标准:新建按照所实计费,附挂1,200元/公里,墙订1,200元/公里,直埋13,000元/公里,新立电杆200元/根,新建钢绳1,200元/公里,架电杆建拉线50元/棵,打洞50元/个,安装分光器箱30元/套,熔接10元/芯,户线安装40元/户,机顶盒调试12元/台。原告***受雇于安宇祥做工,从事高空安装分线盒工作,工资按计件,每安装一个分线盒25元。2018年4月11日12时许,***在凤冈县进化镇××村从事网络安装工程过程中,作业时从楼梯上摔至地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凤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骨折;(2)气滞血瘀;(3)右股骨颈骨折IV型。出院医嘱:(1)积极活动患肢;(2)避免右下肢负重;(3)门诊1、3、6复查X光片;(4)不适随诊。医疗费用已由安宇祥和***支付。2018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1、***2018年4月11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2018年4月1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65天,护理期评定为90—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3、***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安应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朱丽(2002年4月19日出生),次女朱亿(2004年1月13日出生),长子朱江(2006年8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如何承担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有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华荣兴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劳务施工后,将部分工程量发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通信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承包该项工程劳务施工后,又将部分工程量发包给同样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安宇祥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又形成通信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规定,安宇祥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条件下做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防范义务,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接受劳务一方安宇祥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涉讼的劳务通信工程经华荣兴公司、***层层分包,而未审查接受分包人是否具有承包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华荣兴公司、***与安宇祥连带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华荣兴公司辩称按照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安宇祥负责赔偿,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华荣兴公司施工,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安宇祥、***、华荣兴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定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安宇祥称自己支付13,000元,***支付7,000元,但未提供医疗票据,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三期鉴定取中间值,即误工期为272.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35天。(1)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费为43,449.19元(58,198元/年÷365天×272.5天)。(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8,568元/年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金额为12,679.89元(38,568元/年÷365天×120天)。(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金额为4,050元(30元×1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4.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实行常住户口的户籍制度,且原告目前在城镇务工,故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1)残疾赔偿金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计算,原告未成年子女朱丽现年17岁、朱亿现年15岁、朱江现年12岁,结合原告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74元【朱丽1,017.40元(20,348元×1年×0.1÷2)+朱亿3,052.20元(20,348元×3年×0.1÷2)+朱江6,104.40元(20,348元×6年×0.1÷2)】,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⑴、⑵项,共计73,35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07.08元(残疾赔偿金73,358元+误工费43,449.19元+护理费12,679.89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应由安宇祥、***、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6,165.66元(145,207.08元×80%),原告自行承担29,041.42元(145,207.08元×20%)。对上述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安宇祥、***、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65.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安宇祥、***、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负担136元。安宇祥、***、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预交,安宇祥、***、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龙再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琳
书 记 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