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荣兴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5497号
原告:***,女,193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行,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5491136E。
负责人: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89041720。
法定代表人:舒泓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该公司内部管理人员。
被告: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街上电信公司63局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5192498XA。
负责人:邱容。
被告: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聂林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LMA6DNDHF1X。
法定代表人:方朝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申请追加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行、被告***、被告中通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华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元、误工费53874元/年÷365天×120天=17712元、护理费(38246元/年÷365天)×80天=8382.6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天×50元/日=4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0元×5年×20%=29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77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在遵义市××舟路××号大龙经营部门口人行道上正常行走。因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安装监控设备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遗留在人行道上凸起的4颗铁钉不慎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51.73%已达伤残等级9级。原告摔倒后,由于当时的路人不敢将原告扶起,还是大龙经营部老板拍照保留证据后才被好心路人送往医院。原告受伤后电信公司相关负责人曾来看望过原告,但此后便对原告的伤情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原告无奈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舟水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原告和红花岗区电信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被告却表示拒绝赔偿。遂酿成讼争。
电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发地点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天网三期”工程,该工程系遵义市红花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包给答辩人建设工程,答辩人上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此工程部分发包给了中通服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相关法律纠纷均由中通服公司自行负责。中通服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了通信产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华荣兴公司施工,华荣兴公司员工***在事发点施工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在人行道上遗留了四颗铁钉,原告自身在人行道上行走时没有注意道路障碍物,从而造成原告被绊倒受伤,理应由华荣兴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的受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证据我存在疑问,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却没有当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及时报警或送到相关医院就诊,仅凭普通的视频证明其被绊了。八十多岁的老年人独自在街上行走,却没有人陪同。当我得知原告受伤后,我们也积极地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办事处也协调过,但原告不答应协调意见。事故地点的工程是我个人从华荣兴公司分包的劳务。
中通服公司辩称,此项目分包给遵义通服的,关于原告受伤的事情,上个月接到法院电话后才知此事。我公司和电信公司的意见一致。
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荣兴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华荣兴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因原告受伤时未及时告知公司,而在事发后几个月找到公司及***要求赔偿。2、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3、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4、针对被告中国电信公司遵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非华荣兴公司的员工,与华荣兴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华荣兴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华荣兴公司将被告通信公司在遵义市分配范围内通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在遵义市××舟路××号大龙五金经营部店面门口人行道施工现场遗留了四颗凸出路面的螺杆,并设置了警示标志。2018年9月27日,原告***独自一人行走至该处时摔倒,过往行人随即将其搀扶起来,人行道内侧大龙五金经营部店主龙渭明听闻后看见原告正缓缓倒地,出于保护搀扶人员行为不被误解的目的,龙渭明进行拍照留证,其时,路面并无警示标志。随后,原告***在他人陪同下离开。
2018年9月30日,原告前往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卫生院诊治,并口述其左肩关节跌倒伤3天,医生检查其左肩关节及左上肢活动时疼痛加重,活动受限。左肱骨正侧片位: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处理:1、患肢制动2、建议转上级医院。2018年10月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卫生院出具《新农合转诊(转院)医院证明》,建议转上级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同月12日,原告子女前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原告名义挂号产生挂号检查费50.50元。2018年11月2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2019年4月4日,原告所受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贵通鉴司鉴[2019]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伤残科级评定:***因外力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夫51.73%属九级伤残鉴定标准。(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外力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红花岗区平安城市“天网三期”工程第三阶段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电信公司投资建设红花岗区平安城市(天网三期)工程(含专网骨干通信链路),按十年期购买信用服务等。2018年2月27日,被告电信公司与中通服公司签订《遵义市红花岗区天网三期第三阶段项目业务分成合作协议》,即双方以该业务为合作点由中通服公司向电信公司客户提供通信网络及系统服务。后被告中通服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遵义市红花岗区“天网三期”工程设备集成部分合作分成项目(第三期)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通服公司将该工作部分合作分成项目(第三期)分包给被告通信公司施工。被告通信公司又与被告华荣兴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通信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及安装承包给华荣兴公司。随后,被告华荣兴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损伤后果是否因被告***施工场地遗留螺杆所致。原告***以在施工现场摔倒有在场人龙渭明目击并拍照主张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华荣兴公司认为该证人并未目击整个摔倒过程,故不能说明原告摔倒是由于施工现场遗留的螺杆所致。庭审查明,在场人龙渭明确实未目击原告被螺杆绊倒,但其作为在场人员证实了***在此处摔倒的事实,同时,其拍照的照片反映原告***摔倒后脚部处于四颗螺杆中,另有行人正准备搀扶,结合龙渭明拍照目的是保护搀扶人员的行为不被误解,说明原告***是正常行走至该处摔倒的,而现场遗留的螺杆明显高出路面,对正常通行确实存在妨碍,同时,照片中的搀扶人员作为过往行人,身份并不特定,可以辨识并进行联系的可能性太小,加之本案事发突然,原告自身年老体弱,缺乏取证意识也属常理。为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举证义务。由此推断,原告***是被施工现场遗留螺杆绊倒摔伤。现原告***提供诊断依据为摔倒三日后在南关卫生院诊治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该病历反映其口述左肩关节跌倒伤三天,由于原告***在2019年9月27日确实有摔倒的事实发生,考虑原告已年逾八十,其摔倒发生骨折的可能性非常大,加之病历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发生进行检查、诊断的记录,为此,原告发生疾病的原因可依病历记载进行判断,说明原告***在2018年9月30日前往南关卫生院是因三天前摔伤所致。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后果是因被告***施工场地遗留螺杆所致。之后,原告未作进一步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2774.68元,被告华荣兴公司认为其已履行设置警示标志的注意义务,并认为原告在无人陪伴的情况下独自出行也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方在公共道路行人通道上施工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为此,应设置醒目、有效的警示标志进行提示,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已无警示标志,为此,施工人员并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虽年老体弱、反应迟缓,但并无依据反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原告独自出行并无过错。但是,在原告年逾八十的情况下,其家人应当考虑父母独自出行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及时购置父母需要的物品,并多加陪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为该地段的实际施工人,现场的螺杆因其施工行为遗留,且事发时现场未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华荣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被告华荣兴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其余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余被告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也无其他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50.50元的医疗发票,由于该发票系原告子女以原告名义挂号产生费用,且无相关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定;
2、误工费,由于本案原告***已年满83岁,通常已不具备劳动能力,而原告又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为此,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3、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60日,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246元/年÷365天×60天=6287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并未住院,门诊诊断也仅有南关卫生院记录,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
5、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间,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评定为80日,故营养费应计算为2400元(30元/天×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反映其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080元/年×5年×20%=29080元,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系客观事实,且构成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41117元,对此,应由被告***及华荣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41117元;
二、被告贵州华荣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