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27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执行人: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聚林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NDHF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327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65.6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1,642元。因被执行人***、***、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人民币118,307.66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权利。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钱省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