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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9民初1295号
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穗东莲花国际A栋9-4。
法定代表人:肖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余庆县城镇管理局),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子营路。
负责人:冯仕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峰,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帝公司)与被告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余庆县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余庆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被告余庆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峰、黄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豪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5023.64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余庆县2018年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合同》。被告将余庆县2018年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3472878.51元。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2019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余庆县2018年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敖溪镇滨河路及老街和城门、龙溪镇政府及对面广场的春节亮化工程,工程价款为327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2018年5月4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018年8月27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审核工程款为3415023.64元。至2019年5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15023.64元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余庆县2018年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合同》、《余庆县2018年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执。
被告余庆执法局辩称,其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715023.7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余庆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8日,原告豪帝灯饰公司与余庆县城镇管理局签订《余庆县2018年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余庆县城镇管理局将余庆县2018年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3472878.51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所需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的20%、剩余工程款经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8年5月,原告按约完成了余庆县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并经竣工验收。2018年8月,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经审定工程款为3415023.64元。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70万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将被告余庆综合执法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因机构改革、职能合并,原余庆县城镇管理局合并到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余庆县城镇管理局)。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余庆县城镇管理局将余庆县2018年城区春节氛围营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原余庆县城镇管理局作为定作方在工程审计后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原余庆县城镇管理局的这一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余庆县城镇管理局已合并到被告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余庆县城镇管理局),原余庆县城镇管理局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余庆县城镇管理局)承继。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5023.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审计后未及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这一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余庆县城镇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5023.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余庆县城镇管理局)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云琴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人民陪审员  薛明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