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6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穗东莲花国际A栋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30082B。
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姣,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山市跃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57号宏宇大厦1座1102之二。
法定代表人:董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豪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山市跃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跃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跃光公司向我方支付灯具安装费用17203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20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灯具不亮是因为芯片质量问题,且芯片质量问题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不然跃光公司不可能给我方寄送新的2000片芯片进行更换。2.虽然合同约定就算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跃光公司也只是对不能维修的产品进行更换,并不涉及安装费用的问题,但是因为跃光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至今近百万工程款未收取,还可能存在工期延期赔偿,以及目前已支付的安装费用,均是因为跃光公司未提供合格的产品导致,一审认定过于偏颇。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改判跃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跃光公司辩称:即使我方的灯具有质量问题,但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只负责更换,但不负责更换灯具的安装费用。本案中,我方出于开拓市场的考虑,同意对灯具进行了更换,但我方并不确认我方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也不确认我方的灯具安装在豪帝公司所述的小区,豪帝公司所述的安装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豪帝公司也承诺在我方更换灯具后不得再向我方主张任何责任,并且,豪帝公司在微信聊天中也确认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豪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跃光公司向其支付灯具安装费用172033元及逾期利息(以1720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豪帝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豪帝公司承包该公司的嘉陵·春和景明灯饰照明工程,双方就施工范围内外墙灯饰照明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其工程实施、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作出了约定。
2016年3月14日,以豪帝公司为甲方、跃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书》一份,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售后服务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即“售后服务”特别约定:1)乙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产品质量问题,甲方负责退回,不能维修的,乙方予以更换;对于人为或由于甲方使用不当所出现的故障,乙方收取维修成本;超过质量保修期所产生的故障,乙方可收取维修费。2)在质量保修期内,产品出现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回复。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如因灾害性天气及人为破坏或盗窃]引起的乙方产品损坏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予负责。合同签订后,跃光公司按约定向豪帝公司供应了灯具,豪帝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豪帝公司称将该批灯具安装在由其承包的重庆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发的嘉陵?春和景明灯饰照明工程,经业主方初步验收发现部分灯具不亮,豪帝公司经检验认为原因是芯片与灯具本身不匹配,要求跃光公司更换芯片,跃光公司随之按豪帝公司要求更换了芯片。之后,豪帝公司称因更换芯片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额外支出了安装费用,要求跃光公司支付。跃光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无果,豪帝公司遂持前述诉求诉至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跃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该案依法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一、灯具不亮的原因没有经过跃光公司确认。豪帝公司认为,灯具不亮的原因是芯片与灯具本身不匹配造成,更换之后业主已验收合格;跃光公司对豪帝公司的说法不确认,认为之所以更换芯片,不是因为芯片有问题,是因为该订单是其开拓西南市场的第一笔业务,故尽量满足豪帝公司要求。二、庭审中豪帝公司承认其更换芯片的人工价格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均没有与跃光公司协商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豪帝公司、跃光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跃光公司为豪帝公司供应灯具,豪帝公司支付货款,并签订《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对于豪帝公司要求跃光公司支付更换芯片的安装费用,分析如下:一、跃光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灯具的企业,造成部分已安装灯具不发光的原因是否如豪帝公司所称芯片与灯具其他配件不匹配,并未得到跃光公司认可。豪帝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跃光公司按豪帝公司要求更换灯具芯片的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按《订购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灯具产品质量在保修期一年内,就算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跃光公司也只是对不能维修的产品予以更换,并不涉及安装费用问题。本案中跃光公司按豪帝公司要求更换灯具芯片符合该约定。三、豪帝公司与第三方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总承包施工合同》,豪帝公司采购灯具产品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安装工程由豪帝公司负责。豪帝公司向跃光公司采购灯具产品,跃光公司的义务只限于向豪帝公司供应合格的、符合约定品质的产品。四、《订购合同书》没有涉及灯具安装费用,豪帝公司更换灯具芯片的人工费用、用工主体在确定前没有与跃光公司协商过,豪帝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综上所述,豪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跃光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充足,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豪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豪帝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广东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房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跃光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7日变更登记为房合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二审不作审查。
因跃光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被上诉人房合公司,故跃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理应由房合公司承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豪帝公司更换灯具产生的安装费用172033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质保期内豪帝公司须更换灯具的,房合公司应当免费提供灯具,但并未约定豪帝公司更换灯具产生的安装费用由房合公司承担,因此,即使房合公司提供的灯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豪帝公司要求房合公司承担更换灯具的安装费用,亦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豪帝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梁以劲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