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8454号
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穗东莲花国际A栋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30082B。
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姣,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跃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57号宏宇大厦1座1102之二。
法定代表人:董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豪帝灯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跃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山跃光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中标重庆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嘉陵.春和景明灯饰照明工程,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此项工程,并负责灯饰的采购、安装事宜。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灯具共计2608套,并约定灯具一年的质保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与欧开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欧开宇负责此工程的灯具安装。灯具安装完成后,经重庆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发现部分灯具出现问题需要更换,故原告与重庆市品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另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更换灯具以及芯片共计1200套(按实清量),人工费用共计72000元。后实际更换灯具1518套,更换芯片1500套,更换费用共计90100元。此次更换已经重庆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后期灯具更换费用,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灯具安装费用172033元及逾期利息(以1720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嘉陵.春和景明灯饰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中标该项目工程,并负责灯饰的采购、安装事宜;3.订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付款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灯具2608套并付款198340元;4.工程分包合同及人工费用表,证明该工程的灯具安装由欧开宇负责;5.2016.5.10验收报告,证明灯具有问题需要更换;6.工程分包合同及人工费用表、工程结算单,证明有问题的灯具的更换数量、费用;7.工程验收表,证明更换灯具后经验收合格。
被告中山跃光照明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所提供的灯具出现质量问题。理由: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芯片,没有证据显示是由被告生产的。2.原告称被告更换芯片,但是更换芯片的行为也并不等于被告所提供的芯片是有质量问题的。二、本案原告所涉的工程即安装工程是采用被告的灯具,原告与发展商之间的结算已经是明确验收合格了,所以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采购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费用的问题。事实上,在采购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全部送达给了原告。因该项目是被告进入西南市场的第一个灯具供应项目,被告非常重视,因此在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灯具的情况下,原告称芯片有质量问题,被告是基于诚信,没有加以考察,按照原告的意思提供了2000多个芯片给原告。退一步来说,如果芯片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是按照合同履行了维修或更换的义务。且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已说明将芯片供应给其之后,不再找被告维修。所以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的情形。三、原告提出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计算的,更换一个灯具芯片50元是非常高的价格,之前没有与被告沟通过,也没有相对应的人签收款项,因此不排除原告为了作大损失而虚构了合同,虚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相关人员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只按原告要求更换芯片,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安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重庆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公司的嘉陵?春和景明灯饰照明工程,双方就施工范围内外墙灯饰照明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其工程实施、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作出了约定。
2016年3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书》一份,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售后服务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即“售后服务”特别约定:1)乙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产品质量问题,甲方负责退回,不能维修的,乙方予以更换;对于人为或由于甲方使用不当所出现的故障,乙方收取维修成本;超过质量保修期所产生的故障,乙方可收取维修费。2)在质量保修期内,产品出现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回复。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如因灾害性天气及人为破坏或盗窃]引起的乙方产品损坏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予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供应了灯具,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称将该批灯具安装在由其承包的重庆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发的嘉陵?春和景明灯饰照明工程,经业主方初步验收发现部分灯具不亮,原告经检验认为原因是芯片与灯具本身不匹配,要求被告更换芯片,被告随之按原告要求更换了芯片。之后,原告称因更换芯片与重庆市品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额外支出了安装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持前述诉求诉至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该案依法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一、灯具不亮的原因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原告认为,灯具不亮的原因是芯片与灯具本身不匹配造成,更换之后业主已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确认,认为之所以更换芯片,不是因为芯片有问题,是因为该订单是其开拓西南市场的第一笔业务,故尽量满足原告要求。二、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更换芯片的人工价格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均没有与被告协商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灯具,原告支付货款,并签订《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换芯片的安装费用,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灯具的企业,造成部分已安装灯具不发光的原因是否如原告所称芯片与灯具其他配件不匹配,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按原告要求更换灯具芯片的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按《订购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灯具产品质量在保修期一年内,就算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只是对不能维修的产品予以更换,并不涉及安装费用问题。本案中被告按原告要求更换灯具芯片符合该约定。三、原告与第三方重庆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总承包施工合同》,原告采购灯具产品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原告向被告采购灯具产品,被告的义务只限于向原告供应合格的、符合约定品质的产品。四、《订购合同书》没有涉及灯具安装费用,原告更换灯具芯片的人工费用、用工主体在确定前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原告没有义务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重庆豪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永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郑晓晴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