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西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574971781。
法定代表人: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隆美,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兴,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隆美、王文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八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系实际施工人王文兴向肖隆美、***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八箭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是王文兴的个人行为。虽然八箭公司与王文兴存在违规分包或挂靠关系,但不足以认定八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确定的案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八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八箭公司在接到开庭传票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工程开发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追加被告申请既未口头裁定,也未书面裁定同意或不同意追加,开庭第二日即作出判决,在程序上违法。
***、肖隆美、王文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肖隆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文兴、八箭公司连带偿付工程款213,000元及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被告八箭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王文兴(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枣庄远航未来城三期29#楼地下车库,工程内容:图纸内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5,500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7年1月1日开工至2018年8月31日竣工。
2020年1月23日,被告王文兴向两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肖隆美在山东八箭未来城二期做厨房和在工地杂工所欠***人工工资234,000元,肖隆美做厨房帮工及仓库卫生人工工资189,000元,共计423,000元。2021年1月24日偿还5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八箭公司向原告支付16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尚欠二原告工资款2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文兴向两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欠款事实和下欠金额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兴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王文兴为实际施工人,并以八箭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出具欠条,因八箭公司违规向王文兴出借资质,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提起诉讼,故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有权受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隆美213,000元及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8元,由被告王文兴、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20年1月23日,王文兴向***、肖隆美出具了结算单,本案王文兴欠款事实及下欠金额明确,王文兴应当依据结算单及欠条向***、肖隆美支付下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八箭公司因存在出借资质的违规行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王文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八箭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八箭公司主张应追加开发商作为被告的事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八箭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李 帅
审 判 员  单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艳飞
书 记 员  刘美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