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06民初611号 原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春***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5749717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600433434XU。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副镇长),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箭建设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凫城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八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凫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0294.62元及利息(以101583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2月1日;以915832.0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以102999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以76029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亭区凫城镇***美丽乡村建设及户户通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及相关工作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格形式:清单综合计价;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1741637.8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凫城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因被告历史欠账太多,财政压力比较大,需要兼顾的地方太多,被告现在无能力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八箭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凫城镇政府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亭区凫城镇***美丽乡村建设及户户通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愯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2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至竣工验收之日满1年28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14.4、最终结算。14.4.2、最终结算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算证书的期限:最终结算申请单自监理人签收之日起14日内完成核查,并向承包人出具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算证书,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算证书,是支付竣工付款的依据;(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国家相关法律及政府财政审查和政府审计的项目按财政和审计部门规定和时间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凫城镇政府委托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工审字[2020]1-2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审鉴后的工程造价为1741637.81元,原、被告及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进行了**共同确认。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竣工以后及结算审核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22年9月14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1343.1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0294.62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但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已付的981343.19元工程款的支付次数、时间及每次支付的款项数额,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已付款项支付的事实过程,本院难以确认已付款项具体的支付情况(次数、时间及每次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八箭建设公司与被告凫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山亭区凫城镇***美丽乡村建设及户户通道路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后经被告凫城镇政府委托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审鉴后的工程造价为1741637.81元,原、被告对此工程造价又进行了共同确认,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经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60294.6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八箭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294.62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箭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1583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2月1日;以915832.0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以102999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以76029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欠款利息,且支付期限约定为“按国家相关法律及政府财政审查和政府审计的项目按财政和审计部门规定和时间办理”,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而且对于被告已支付的981343.19元工程款,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的详细支付过程(次数、时间及每次的金额),事实不清,本院难以确认,因此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违约的利息损失。被告凫城镇政府的辩称,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294.62元;并以欠款本金760294.6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1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应当继续履行并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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