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2138号
原告: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福祥街景福大厦A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923D。
法定代表人:杨顺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912.97元(33个月×151.8㎡×1.38元/月·㎡﹦6912.9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3266.07元(合同违约金按当月欠缴费用每日3‰标准计算,从开始欠费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3266.07元。原告自愿调低按欠费总额的30%计算为2073.89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原告与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九个半岛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小区××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九个半岛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20元/月·平方米(10层以上)、多层住宅1.38元/月·平方米(6层以下)、尖岛低层2.58元/月·平方米(别墅区)、其他低层2.38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合同又约定自开发商通知业主交房之日起,业主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合同还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与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期××栋××单元××号房,是该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1.8平方米。2018年12月28日,开发商通知被告到小区办理收房手续,接收该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缴费义务。但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长期拖欠费用的行为导致产生违约金3266.07元,原告经酌情考虑,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2073.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福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九个半岛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EMS邮寄快递单;5、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6、(2021)桂0122民初4000号判决书;7、律师函、邮寄单。
***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开发商的交房通知,也没有收房。在目前为止钥匙还在开发商及物业手上,答辩人不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买受人***、蒙相臻与出卖人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签日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九条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买受人***、蒙相臻系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九个半岛二期16幢2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1.8平方米)的业主。九个半岛二期16幢2单元301号房屋系多层住宅:(带电梯)。2018年12月28日,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按买受人***、蒙相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联系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收房通知给***、蒙相臻,***、蒙相臻未签收。2018年1月6日,福田公司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案涉小区开发商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九个半岛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条管理期限1、本合同期限暂定为叁年,服务期满后,该合同期限自动续延。第十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须成立九个半岛二期物业服务中心,对九个半岛二期项目实施具体物业管理工作,该分支机构代表乙方且与乙方共同履行本合同乙方义务,该分支机构作出的行为视为乙方所为,该分支机构履行义务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1、由业主(即物业买受人)支付的费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按政府文件和行业规定应由业主(即物业买受人)支付的费用:⑴物业管理服务费:①高层住宅:(带电梯)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②多层住宅:(带电梯):1.38元/月/平方米③二期尖岛低层:2.58元/月/平方米④二期其他区域低层住宅:2.38元/月/平方米⑤商业物业服务费:2.68元/月/平方米⑥标准车位:33元/月/车位⑦子母车位:53元/月/车位⑵物业买受人自开发商通知交付之日起足额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用;⑶带电梯的住宅,电梯年检费用为该单元全体业主分摊,具体费用按政府文件及武鸣当地市场习惯收取。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第十六条3、费用交纳⑴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依法将住宅变更为其他用途的,应根据变更后的物业性质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如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价格调整,按政府的指导文件为准)。第二十条业主应于甲方正式通知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办理收房手续时,一次性预交半年(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收取该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不办理交房手续的,以甲方发出的交房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收取。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三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公用水电费(包括绿化用水、电梯用电等)由业主按合同建筑面积分摊,垃圾清运费按每户建筑面积以市场价格收取。合同签订后,福田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福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拖欠相关费用,福田公司向***发出催缴物业费用通知,但***未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福田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九个半岛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建设单位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与福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约定事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福田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拖欠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福田公司请求***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912.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九个半岛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应及时缴纳物业费,逾期不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福田公司主张按照欠缴物业服务费的30%要求***支付违约金2073.89元不高于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与房屋买卖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小区开发商与物业服务公司是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对于物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小区的房屋质量问题是由开发商负责维修,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开发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蒙相臻购买的案涉商品房已经过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第二款“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2018年12月28日,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按买受人***、蒙相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联系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收房通知给***、蒙相臻,***、蒙相臻未签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收房通知是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西天祺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房的合同义务。***以没有收到开发商的交房通知,也没有收房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所欠物业服务费6912.97元(每月按1.38元/平方米×151.8平方米的标准计);
二、被告***向原告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73.8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伟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