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766号
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利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海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南路3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屈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瑞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乐,山东新和(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诉被告山东利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公司)、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被告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27109.95元;2、判令被告利信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瑞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渗墙成槽工序施工合同》,合同单价:105元/㎡,约定由原告对山东省博兴水库防渗墙2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成槽工序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5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12月10日完工撤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日核对原告在此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一、防渗墙:15925.289㎡。二、导墙部分:380.520㎡。合计:16305.809㎡×105元/㎡=1712109.95元,期间共计支付985000元,尚欠727109.95元。因工程完工至今已4年之久,工程款项迟迟不能支付到位,被告依据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结算工程款进行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能及时支付,至此原告实属无奈,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利信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款项的数额有误,根据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结算项目共计10项,其中1-2项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量。3-10项,系青岛瑞源公司应扣的款项,其中4-10项是应扣除的原告的款项是268053.06元,该《工程结算单》由原告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于庆彬进行了现场确认签字,总包单位瑞源公司也进行了一个签字确认。第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租赁了一台抓斗机,计划在一标段使用,鉴于原告工地仅有一台抓斗机不够使用,为了配合原告的施工,答辩人根据原告现场负责人于庆彬的要求,在工地上租赁了一台抓斗机给原告使用,我方一共支付了385000元。原告的现场工地负责人于庆彬当时向我方也支付了10000元,所以37500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瑞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诉状所述其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3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3月2日,已超三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曾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其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未达成任何形式的约定;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系原告与另一被告利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结算单也是原告与利信公司达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利信公司,而非答辩人;三、答辩人仅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并非发包人,同时其与原告及另一被告利信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从未有过任何结算及付款。答辩人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第三人屈宜强进行施工,答辩人已足额向屈宜强支付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防渗墙成槽工序施工合同一份,因利信公司(原河南海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利信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附表一份,因被告利信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附表,二被告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证据四,工程量施工记录明细表5张;证据五,付款明细表,对上述证据三-五,被告利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利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成槽机租赁合同、上海顺圣公司证明、上海顺圣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打款明细2份,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想证明的内容:即“施工期间,利信公司为原告租赁一台抓斗机,原告已支付10000元拖车费,剩余375000元要求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2015年10月17日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原告、被告瑞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瑞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屈宜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发票及结清证明,原告及被告利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源集团与屈宜强签订《建设施工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山东省博兴县续建配套工程博兴水库第二标段。2015年9月30日,被告利信公司(原河南海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众鑫合公司签订《防渗墙成槽工序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博兴水库防渗墙2标段,合同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并有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宜强和原告现场负责人余庆彬的签字。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防渗墙成槽为105元/㎡”。2015年12月17日,总承包方瑞源公司与屈宜强、余庆彬进行工程结算,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合计工程款1940709.48元。后被告瑞源公司分6次将款项1940709.48元全部付给屈宜强。2016年1月3日,被告利信公司与原告众鑫合公司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乙方(众鑫合公司)完成工程量如下:一、防渗墙:15925.289㎡,二、导槽部分:380.520㎡。”屈宜强和余庆彬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依合同约定利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众鑫合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712109.945元[105元/㎡×(15925.289㎡+380.520㎡)]。现原告诉称被告利信公司仅支付985000元,尚欠727109.95元未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根据被告利信公司与原告众鑫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款与结算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应为1712109.945元[105元/㎡×(15925.289㎡+380.520㎡)],后被告立新公司支付了985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利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7109.9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利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正确,应扣除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的4-10项;一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是该三方结算单显示的单价并非是其与原告合同中约定的105元/㎡,三是三方出具的结算单中的总价款,与瑞源公司支付给屈宜强的价款相一致,因此,利信公司提交的三方工程结算单只是证明了涉案工程量,且为利信公司与瑞源公司的结算,不能约束原告,故,本院对利信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3、被告利信公司辩称,其为原告租赁抓斗机共花费385000元,原告现场负责人余庆彬已向其支付10000元,故还应扣除37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瑞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付款明细表显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且被告利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亦应根据上述证据五中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20年1月24日)的次日作为开始计息之日,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瑞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发票、结清证明以及屈宜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足以证实瑞源公司已将工程全部款项1940709.48元支付完毕,不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诉求被告瑞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7109.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7109.95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利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3元,由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思琦
书记员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