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253号
原告:***。
被告:中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其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中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4月9日。
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年6月24日。
三、工作岗位:检验员。
四、离职前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4月28日发放工资2570.69元,2019年5月27日发放工资2724.75元,2019年5月29日发放工资1000元,2019年6月27日发放工资1000元,2019年7月4日发放工资2421.51元。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7月10日。
六、仲裁请求:1.请求中密公司补发多扣的1.75天每天163.21元的工资共计285.61元;2.中密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个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每月3550元,共计7100元;3.中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75元。
七、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中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未足额支付的2019年6月工资163.22元;2、被申请人中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08.33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1.判令中密公司支付***2019年5月及6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其中2019年5月差66元,6月差228元,共计294元,当庭变更本项诉讼请求为中密公司支付***2019年6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28元,撤回5月工资请求;2.请求判令中密公司支付***2019年4月未购买社保及公积金的金额1371(3550×30%+306)元,***当庭撤回本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中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1元变更本项诉讼请求为中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0元计算方式为(2570+4550)÷2÷2;4.请求判令中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90元,当庭变更本项诉讼请求金额为6161.49元计算方式为(3550+3550)÷21.75×16;5.请求法院判令中密公司赔偿***维权成本费,当庭撤回本项诉讼请求;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至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约定工资3550元每月,其中2019年5月实发工资2724元,应发2650元,少发229元,故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九、其他:1.中密公司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19]01816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9年12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9)川01民特5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成劳人仲案[2019]01816号仲裁裁决书;2.中密公司、***对***6月份工资应发总额3550元,总计应扣除989.98元,数额及项目均不持异议,对6月发放5、6月份交通费每月400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成劳人仲案[2019]0181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清单、社保缴费信息、(2019)川01民特5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卷予以证明。
关于2019年6月工资计算方式的问题。***主张其6月工资计算方式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这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用月工资÷21.75×实际出勤天数×当月出勤天数比例(21.75÷当月工作日天数),即为3550÷21.75×16×21.75÷20。中密公司主张其六月工资以3550÷21.75×16方式计算并扣除应扣除项进行发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这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中密公司计算***6月应发工资方式符合上述规定,故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中密公司提交***书写的离职申请书,其上内容大致为***因自身能力不足以胜任工作而提出离职,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也载明为员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主张该离职申请书虽系其书写签字,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中密公司只接受其自身能力不足的离职原因,否则不予通过。而仲裁之后才清楚用人单位未给员工购买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系违法,故中密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写离职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已经做出,解除原因已经固定,不以之后当事人新发现的原因发生变更,故本院对***主张中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填写的员工指引表、基本情况登记表其内容是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是否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之规定,《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虽无劳动合同名字,且形式上并非双方各执一份,但该表载明了用人单位名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等内容,有***及中密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签名,且双方已经按照该表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故实质上该表基本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能够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基本实现书面劳动合同功能,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主张中密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1.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