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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572号
原告: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7817X。
法定代表人:赵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机密封件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机密封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机密封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帆财务公司依法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从优泰科(苏州)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合法受让票据号码为190××××0122151569960、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同意承兑该汇票,但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收函后未作出回复,也未支付汇票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帆财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日机密封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当前存在资金压力,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日机密封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力帆财务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附光盘)、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日机密封件公司从优泰科(苏州)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受让票据号码为190××××0122151569960的可再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信息为: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出票人为重庆春如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裕途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的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月22日。该汇票背书人栏处分别填写有:重庆裕途商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强劲商贸有限公司、汾阳市华宝精煤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优泰科(苏州)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并在上述背书人之间依次进行了流转,日机密封件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一手。
2019年1月8日,日机密封件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当日,力帆财务公司在该系统上作出“付款”的回复。
2019年3月18日,日机密封件公司委托四川博坤律师事务所向力帆财务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向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之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致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人日机密封公司提供的资料及陈述,就贵公司作为开户银行和承兑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和贵公司拖延承兑日机密封公司要求承兑的汇票情况陈述如下:2018年10月23日,日机密封公司从优泰科(苏州)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信息显示:票据号码为190××××0122151569960,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开户银行和承兑人是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贵公司同意承兑上述汇票后,经日机密封公司多次催告仍不积极履行承兑付款义务,给日机密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本律师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0日(最迟于2019年4月2日前)承兑上述汇票,向日机密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开户的44×××22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019年3月19日,力帆财务公司签收该邮件,但至今未向日机密封件公司兑付案涉汇票款。
本院认为,日机密封件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汇票已承兑,但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的规定,日机密封件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作为承兑人的力帆财务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故,日机密封件公司关于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汇票款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燕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徐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