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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
法定代表人:赵其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系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日机公司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计算共计34个月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1000元(月工资1500元)。事实和理由:1.***于2004年6月在日机公司,该公司前身为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密封技术研究所是其国有控股股东,2009年12月该公司改制,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日机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于2004年6月至今在日机公司工作,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双方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拖欠工资未付***,***因为没有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时间限制。2.***提供的工资流水可看出,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之间拖欠工资一直未补。3.四川密封技术研究所是日机公司的大股东,从2002年开始法人和总经理都是黄泽沛。4.四川密封技术研究所的职工同时也是日机公司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请求,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5.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应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日机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与日机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日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机公司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计算共计34个月拖欠的工资,共计5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入职四川密封技术研究所,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止。2008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09年8月,***入职日机公司从事生产调度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28日,日机公司作出并向***送达了《通知书》,以***自身能力不足,工作期间差错不断、弄虚作假、仿冒他人签字,被用户和公司销售多次投诉等为由,根据公司《招聘、录用、解聘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7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8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日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
一审再查明,2018年11月19日,***以日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机公司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计算共计34个月拖欠的工资,共计51000元。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2018)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8月入职之日起与日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诉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日机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51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主张其与日机公司的其他诉讼对本案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与日机公司的其他诉讼均未涉及本案诉请,***未向对方主张本案诉争的权利,对本案不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诉请日机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1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以及日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要求日机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51000元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终87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日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后***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日机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诉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的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为三年,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故***主张日机公司应当支付其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5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主张日机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与日机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 洁
审 判 员  周 文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谢彦君